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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绪海、惠君君、刘宿汉、辛本树、卢均利、刘明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绪海,惠君君,刘宿汉,辛本树,卢均利,刘明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商初字第194号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吕日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成琳,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卢绪海,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惠君君,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刘宿汉,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辛本树,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卢均利,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刘明夫,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山农商行”)诉被告卢绪海、惠君君、刘宿汉、辛本树、卢均利、刘明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成琳,被告卢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君君、刘宿汉、辛本树、卢均利、刘明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岚山农商行诉称: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绪海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惠君君系其共同债务人,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卢绪海于2014年3月4日从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200000元,2015年3月3日到期,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仍欠利息1622.92元。剩余利息及本金均未归还。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注销,其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卢绪海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案经送达,被告惠君君、刘宿汉、辛本树、卢均利、刘明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卢绪海与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卢绪海发放短期贷款20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被告卢绪海应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被告卢绪海逾期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4年2月11日,被告惠君君向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卢绪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宿汉、辛本树、卢均利、刘明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刘宿汉、辛本树、卢均利、刘明夫对被告卢绪海在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在最高额3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4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被告卢绪海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贷转存凭证载明的9.34‰。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仍欠利息1622.92元。剩余利息及本金均未归还。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发布鲁银监准(2014)389号“山东银监局关于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吕日新等40人任职资格的批复”,该批复第三条载明: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12月23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了工商登记。本案诉讼前,本院根据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将被告刘宿汉、辛本树、卢均利、刘明夫在原告处的存款予以冻结,保全价值2234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非公司法人注销登记情况、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绪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宿汉、辛本树、卢均利、刘明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惠君君出具的共同债务人承诺函,均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卢绪海及其共同债务人惠君君向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应按合同约定向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宿汉、辛本树、卢均利、刘明夫系上述借款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转移至原告,且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亦已在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了工商登记,原告作为债权人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绪海、惠君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卢绪海、惠君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622.92元。三、被告卢绪海、惠君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利息(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4.01‰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应付款日止)。四、被告刘宿汉、辛本树、卢均利、刘明夫对上述三项给付内容在最高额2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637元,共计3787元,均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囡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