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兰溪市游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兰溪市游埠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游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溪市游埠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28号原告兰溪市游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游埠镇游埠村,组织机构代码78773705-6.法定代表人周凤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忠诚,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溪市游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兰溪市游埠镇大街里46号,法定代表人童小峰,镇长。委托代理人陆清强。(系兰溪市游埠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文余,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溪市游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兰溪市游埠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游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忠诚,被告兰溪市游埠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清强、张文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位于兰溪市游埠镇上高畈和安南路1-1、1-2、2-2-3号地块于2004年规划设计,用途为商业住宅。当时的开发商为兰溪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因无力开发致项目搁浅。2006年原告经人引荐,接收了该项目。因原设计方案不合理需局部调整,另行补交变更土地用途的土地出让金。为此被告专门召开会议,确认补偿事宜,并与原告在2007年12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先行补交土地出让金,被告以开发地块内基础设施建设费用补偿给原告。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补交了土地出让金5891480元。因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原告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58914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属行政合同范畴,因此产生的纠纷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兰溪市游活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成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