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商民三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唐山市嘉恒实业有限公司与山西太钢万邦炉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嘉恒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太钢万邦炉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民三初字第52号原告唐山市嘉恒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89号。法定代表人周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言,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女,汉族,1988年11月15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山西太钢万邦炉料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修文工业园区电厂路。法定代表人张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学寨,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嘉恒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太钢万邦炉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嘉恒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言、王彩霞,被告山西太钢万邦炉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学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买受粒化水渣脱水设备两套,合同总价款为6340550元。2014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之后被告以其工艺变化为由,迟迟不履行合同,拒绝支付合同尾款951082.5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尾款。被告辩称,在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合同价款5389467.5元,剩余951082.5元未支付,其中634055元系被告依合同约定应当扣除的违约金,被告只认可317027.5元未付,而该款系质量保证金,且如今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买受粒化水渣脱水设备两套,合同标的额6340550元,交货期限是于2013年3月16日前,另在该合同15.2.3条款中约定违约责任,如出卖人不能按期交货,在买受人同意接受迟延交货的情况下,出卖人应按下列比例和数额缴纳买受人违约金:如出卖人未能按合同要求期限交货,延期交货在30日内(含30日),每延期一天须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为货款总额的0.1%,延期交货在30日以上的,每延迟一天须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为货款总额的0.3%,最高违约金为货款总额的10%,买受人可从分期付款项下扣除。原告实际交付货物时间为2014年3月5日,迟延交付近一年,计算违约金已达约定的最高违约金,即货款总额的10%;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简称保证期),买受人签发最终验收书之日起算12个月;付款方式,合同11.4(3)规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功能考核验收合格后,买受人支付出卖人合同总价10%的货款;11.4(4)规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支付方式为签发最终验收书之日起算12个月后,并在质保期内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买受人30日内无息支付出卖人合同总价5%质保金。原告实际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交货,被告已按合同支付价款5389467.5元,占总价款的85%,尚有951082.5元未付。庭审中被告称未付款项由两部分组成:其一是违约金634055元,占总价款的10%,因原告迟延交货,故被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扣除原告该部分款项;其二是货物质保金317027.5元,占总价款的5%,按合同约定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现不应予以支付。原告则称,虽然交货迟延,但原告在交货之后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过程中,被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而是以自身生产工艺改变、该设备不再使用为由,致原告客观上不能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工作,因被告方原因使得支付质保金的条件遥遥无期,不能成就,因此被告拒付质保金对原告显然不公平,故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价款,扣除已付款,将尚未支付的951082.5元价款予以支付。原被告双方意见形成分歧,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各1份(相同版本)、原告提交的催款单5份、被告回函2份、被告提交的催促交货传真件2份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严格履行。被告山西太钢万邦炉料有限公司在接收原告唐山市嘉恒实业有限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应积极履行己方的付款义务,而其却以自身生产工艺发生改变、不再使用该设备为由,致原告无法完成该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工作,质保金支付条件不能成就,究其原因应当归责于被告,在此情形下不支付原告质保金,显失公平;原告迟延近一年交货事实存在,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由被告的原因造成。被告在本案诉讼中针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请,提出原告交货超时违约,强调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扣除相应违约金,原告认为应当向法庭提起反诉;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当原告迟延交货时,被告直接在未支付的货款中扣除相应违约金,故被告主张应当在未支付的951082.5元货款中按原被告双方约定扣除总价款10%的违约金系被告行驶合同权利的正当行为,并不需另行提出反诉主张,其抗辩理由成立,符合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山西太钢万邦炉料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唐山市嘉恒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51082.5元,按合同约定扣除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即634055元后,尚欠原告货款317027.5元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太钢万邦炉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购买原告唐山市嘉恒实业有限公司两套粒化水渣脱水设备的尾款31702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1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13550元(已由原告唐山市嘉恒实业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山西太钢万邦炉料有限公司负担4520元,原告唐山市嘉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金山审 判 员 成银富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