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42号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察院批捕公诉部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5月13日裁定恢复审理。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吴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22时28分,被告人尹某某醉酒、无证驾驶号牌为鄂F1X6**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尹某、杨某某)行驶至本市高新区东风大道与车城路交叉口时,与前方陈建明驾驶的号牌为鄂FX23**号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人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襄阳汇驰车辆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陈建明、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其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尹某某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董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刘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