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牟某某与何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某某,何某某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牟某某,女,汉族,1981年12月9日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马平原,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齐,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男,汉族,1967年9月28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汪志国,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九法民初字第05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牟某某与何某某双方原为恋爱关系,双方为了建立婚姻关系,2005年5月10日,何某某向重庆晋愉地产(集团)支付1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2005年5月14日,何某某向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公司转帐81000元作为购房首付款,2005年5月16日牟某某与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牟某某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天兴路2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79897元,2005年9月18日,牟某某与何某某双方一起接房。2010年11月8日,牟某某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由支付至2014年3月,期间2007年9月27日,何某某一次性偿还按揭贷款100000元,2014年3月20日牟某某一次性向银行偿还本息61063.83元,银行向牟某某出具了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涉案房屋的贷款结清。另查明,2005年9月28日,何某某与广州市华浔品位装饰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对涉诉房屋进行装修,牟某某与何某某双方均支付了部分装修费用,房屋装修好后,双方曾共同居住,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终止恋爱关系,解除婚约。2005年7月21日,牟某某向何某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从今日起,自愿解除与何某某的婚约及恋爱关系,本人与何某某于2005年5月10日以本人名义购买的晋愉上江城房屋,从即日起属于何某某壹人所有,本人承诺无条件配合何某某办理该房屋权属更名及接房工作,如有违反本承诺书内容的任一行为,均视为本人的违诺,本人自愿给予何某某该房屋实际价值双倍的赔偿,特此字据。”该承诺书上有牟某某亲笔签名及捺印。同日,牟某某向何某某出具委托书,载明“重庆晋愉地产上江城物业公司,兹有本人与何某某以本人名义共同购买的贵公司的上江城号房屋一套,因本人与何某某婚约及恋爱关系解除,现在该房屋自动属于何某某壹人所有,以后该房屋的一切事务,均由何某某壹人单独处理,本人自愿提供身份证原件,由何某某出面与贵公司协商后办理接房及国土、房屋权属更名等事务,如有需要本人亲自出面的情况,本人愿意无条件配合何某某一起解决,请予支持,特此字据。”该委托书上有牟某某亲笔签名及捺印。2006年7月牟某某搬离该房屋,该房屋由何某某居住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举证责任,牟某某辩称何某某未支付房屋首付款,但何某某举示了银行回单及交易明细,证明了何某某通过其银行卡向开发商支付了涉诉房屋的首付款及部分按揭款,故对牟某某的此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牟某某申请证人拟证明何某某向其亲戚借款购买房屋,一审法院认为,该法律关系为何某某的借款法律关系,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债权。本案中,牟某某作为行为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向何某某出具承诺书及委托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其所做出的民事行为即具法律效力,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牟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表明涉案房屋系其与何某某共同购买,其自愿放弃份额,并认可房屋为何某某一人所有,承诺协助何某某办理权属更名等手续,何某某对此予以认可,牟某某就应当履行承诺书所载明的义务。现该房屋登记在牟某某名下,何某某要求过户,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承诺书,牟某某应当返还房屋,将房屋过户给何某某。该房屋应属何某某所有,何某某有权居住该房屋,牟某某请求何某某返还房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协助何某某办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天兴路2号(房产证编号:105房地证2010字第XXX号)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驳回牟某某的诉讼请求。牟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何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何某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出资人不等于产权人,现涉案房屋登记在牟某某名下,故牟某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牟某某向何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和委托书的本质是属于赠与合同,涉案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牟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腾空房屋即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履行赠与合同。本案的承诺书作为赠与合同,赠与的前提是以分手作为条件,但在承诺书出具之后双方又重归于好,因此赠与的前提消失,赠与合同自然归于消灭。何某某支付按揭款的行为是使用房屋的对价。本案并非借名购买的法律关系,虽然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系从何某某的账户转出,但购房时双方在同居期间,存在财产上的混同,故双方当事人系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何某某答辩称:何某某出资以牟某某名义购买房屋的行为系购置婚房的行为,是附条件的赠与。牟某某对购买房屋并无出资行为,在双方未能结婚的情况下,双方在解除婚约时约定将房屋返还给何某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的承诺书并非赠与行为,而是返还赠与财产,牟某某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一审判决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一致。本院认为,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但并不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对产权主张权利。本案中,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大部分按揭款均为何某某所支付,且何某某向牟某某亲友借款购买房屋之时,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亦为何某某一人,故本院认定何某某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牟某某向何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本人与何某某于2005年5月10日以本人名义购买的晋愉上江城房屋,从即日起属于何某某壹人所有”的内容即可视为其对涉案房屋的财产归属的内部约定,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涉案房屋并未进入市场交易流转,其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亦不涉及交易秩序及流转安全。因此,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牟某某名下,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否认双方当事人对财产处置的约定。对于牟某某支付了涉案房屋部分装修款及一次性向银行偿还的本息61063.83元,牟某某可另案主张其权利。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98元,由上诉人牟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晓红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