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甲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孟某甲,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凌华,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韩志革,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甲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朝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平及委托代理人凌华,被告秦欢及委托代理人韩志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1月21日生有一女孟某乙,现年5周岁。由于婚前二人接触不多,了解不深,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性格不合,最终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无法再一起共同生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孟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4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孟某乙,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的认定,有结婚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孟某甲与被告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凡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朝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建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