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商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行与方中英、吴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行,方中英,吴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25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1号。代表人:翁晓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焰,该支行员工。被告:方中英。被告:吴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方中英、吴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中英、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方中英、吴军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0日中国银行余杭支行与方中英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方中英向中国银行余杭支行贷款782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方俊园杰士居3幢2单元301室房屋,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23年6月1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9125‰,采用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即每月15日归还本金6462.81元,利息每月递减;如借款人连续三期或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中国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方中英、吴军将该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余杭支行,为《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余杭支行向方中英履行合同义务,但自2014年4月起,方中英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9月,中国银行余杭支行通知方中英、吴军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但方中英、吴军未履行上述义务,为此,中国银行余杭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方中英、吴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17110.98元、利息25872.96元、罚息1859.33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此后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二、被告方中英、吴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56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余杭支行对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方俊园杰士居3幢2单元3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L-C-2013-01-0723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中国银行余杭支行与方中英就借款相关事宜协商一致及方中英、吴军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方俊园杰士居3幢2单元301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中国银行余杭支行于2013年6月18日向方中英发放贷款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吴军承诺对方中英向中国银行余杭支行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32008**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抵押房屋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邮件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中国银行余杭支行向方中英、吴军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6.汇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中国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公告费560元的事实。被告方中英、吴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中国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26日,吴军向中国银行余杭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吴军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方中英与中国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的编号为L-C-2013-01-072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具体权利义务按方中英与中国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的合同执行。2013年5月20日,中国银行余杭支行作为贷款人与方中英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L-C-2013-01-0723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82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方俊园杰士居3幢2单元301室房屋的购房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第一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执行;贷款偿还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若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发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划入杭州众诚房屋置换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为40×××96;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方中英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即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方俊园杰士居3幢2单元301室房屋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吴军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确认同意该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3年6月8日,中国银行余杭支行取得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32008**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6月18日,中国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向方中英发放贷款782000元,但自2014年4月16日起,方中英未按约还款付息,中国银行余杭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方中英、王军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1日,方中英尚欠中国银行余杭支行借款717110.98元、利息(含罚息、复息)27732.29元。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余杭支行与方中英、吴军之间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吴军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中国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因方中英未按约还款付息,中国银行余杭支行有权依据《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方中英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并就方中英、吴军提供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且有权要求吴军对方中英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方中英、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中国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中英、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行借款717110.98元。二、被告方中英、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行利息(含罚息、复息)27732.29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另计)。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行对被告方中英、吴军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3200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4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808元,由被告方中英、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4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岳玉婷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