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与灵石县隆盛煤化有限公司、武星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灵石县隆盛煤化有限公司,武星星,王蕾,白丽云,杨孝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8号,注册号140100106711571。法定代表人王建山,行长。委托代理人温永军,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石县隆盛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灵石县翠峰镇玉成沟,注册号140729250001234。被告武星星,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灵石县隆盛煤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西省灵石县。被告王蕾(武星星妻子),女,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白丽云,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灵石县隆盛煤化有限公司股东,住山西省灵石县。被告杨孝敏(白丽云丈夫),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灵石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与被告灵石县隆盛煤化有限公司、武星星、王蕾、白丽云、杨孝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委托代理人温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灵石县隆盛煤化有限公司、武星星、王蕾、白丽云、杨孝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灵石县隆盛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隆盛公司”)签订《汇出汇款(国内贸易)融资合同》,约定被告隆盛公司向原告融资170万元人民币,融资期限4个月,自原告对外汇付款项之日起连续计算,年利率为5.6%,利息自原告对外汇付款项之日起算,按实际支付款项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对逾期偿还融资款项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约定的罚息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年,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首个浮动周期内,基础利率为融资利率。同日,原告与被告隆盛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隆盛公司以53845吨原煤为上述融资款项设立质押担保,及双方与中国外运山西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中国外运公司监管质物,被告隆盛公司于同日将质物交付给中国外运山西公司。同日,原告与被告武星星、白丽云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武星星、白丽云均自愿为被告隆盛公司前述融资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且其配偶王蕾、杨孝敏出具了同意函,均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隆盛公司发放了融资本金170万元人民币。融资合同期限届满,五被告均未如约偿还原告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上诉款项,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灵石县隆盛煤化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融资本金人民币168.68万元,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灵石县隆盛煤化有限公司以其出质给原告的质押财产承担质押担保责任;3、被告武星星、王蕾、白丽云、杨孝敏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保全等一切诉讼支出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灵石县隆盛煤化有限公司、武星星、王蕾、白丽云、杨孝敏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灵石县隆盛煤化有限公司签订《汇出汇款(国内贸易)融资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作为被告灵石县隆盛煤化有限公司的国内贸易项下汇款的汇出行,因被告灵石县隆盛煤化有限公司提出资金融通需要,向其提供资金对外付款,再向原告偿付,融资金额为170万元;2、融资期限为4个月,自原告对外汇付款项之日起连续计算;年利率为5.6%,一年按360天计算;结算方式到期利随本清;3、对逾期偿还融资款项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双方又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以被告灵石县隆盛煤化有限公司所有的原煤作为质押物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质押保证。原告、被告灵石县隆盛煤化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山西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中国外运山西公司对上述质物按照原告的指示进行监管。同日,被告武星星、白丽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由二被告为上述融资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武星星和白丽云的配偶均出具同意函,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上述《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灵石县隆盛煤化有限公司发放融资款项170万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灵石县隆盛煤化有限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内容是:贵司向我行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已于2014年6月18日到期,至今拖欠本金17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灵石县隆盛煤化有限公司在该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公章。现被告灵石县隆盛煤化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8.68万元及其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今的利息和罚息。担保人也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汇出汇款融资合同、质押合同、质押监管协议、保证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等书证及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汇出汇款融资合同》、《保证合同》及其被告王蕾、杨孝敏出具的同意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严格履行。被告灵石县隆盛煤化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灵石县隆盛煤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68.68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是逾期之后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但双方《融资合同》约定“对逾期偿还融资款项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只能向借款人主张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罚息。被告武星星、白丽云、王蕾、被告杨孝敏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其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原告与被告灵石县隆盛煤业有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后,质押物现由原告监管,故上述质押合同有效,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石县隆盛煤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本金一百六十八万六千八百元及其自2014年6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年利率5.6%的基础上上浮50%)。二、被告武星星、白丽云、王蕾、杨孝敏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其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有权对与被告灵石县隆盛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项下动产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9981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灵石县隆盛煤化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武星星、王蕾、白丽云、杨孝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涛人民陪审员 赵 姮人民陪审员 史文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志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三条【动产质押的定义】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六十四条【质押合同的订立及其生效】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