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远诉被告崔晓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远,崔晓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张永远,男,1992年4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闫云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晓亮,男,1969年5月5日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明举,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富锟,系公司员工。原告张永远诉被告崔晓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远的委托代理人闫云生、被告崔晓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远诉称:2014年10月26日,原告张永远驾驶二轮电动车带着妻子李洒由北向南行驶至S239省道方城县杨集乡财神店村贾玉财门口处,与同向在前被告崔晓亮驾驶的豫R92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的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张永远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复核决定书;4、张永远诊断证、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6、车辆保险单;7、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崔晓亮辩称:事故属实,我的摩托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了600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原告张永远驾驶二轮电动车带着妻子李洒由北向南行驶至S239省道方城县杨集乡财神店村贾玉财门口处,与同向在前被告崔晓亮驾驶的豫R92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0204.97元。该事故由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6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崔晓亮承担次要责任,李洒无责任。被告的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23284.97元。另查明:2015年2月25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咨询意见为:“张永远的误工时限约需3个月,护理时限约需45天,营养时限约需2个月。”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崔晓亮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由被告崔晓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崔晓亮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崔晓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张永远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①医疗费为10204.97元;②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4500元(90天×50元/天);③护理费每天50元计算为2250元(45天×50元/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为420元(21天×20元/天);⑤营养费按每天20元,为1200元(60天×20元/天);⑥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9074.97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张永远。被告崔晓亮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保险的豫R927**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永远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9074.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由被告崔晓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刚审 判 员 孙源阳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