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支太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支某某,农民。2014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7时25分许,被告人支某某伙同支某甲窜至金华市职业技术学院桃李餐厅,事先与支某甲商量确定盗窃目标,由被告人支某某在一边望风,支某甲趁被害人赖某排队买早饭不注意之际,将赖某放在大衣左手边口袋里的一只白色OPPO手机盗走,支某甲作案后逃离现场,在支某甲逃跑过程中,支某某为其提供掩护,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30元;支某甲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支某某趁被害人杨某买早饭不注意之际,将被害人大衣右边口袋里的一只白色OPPO手机盗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赖某的陈述,证人支某甲��支某乙的证言,光盘两张,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支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樟洪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