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管民二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付诉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管民二初字第948号原告刘付,男,42岁。委托代理人王春磊、刘红英,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义仓,董事长。原告刘付诉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因承建春江家园小区项目与在郑州市金水区三佳建筑材料经销部任业主的原告签订一份模板买卖合同。合同对于货品、收货人、价格及支付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2013年6月5日,双方经结算达成协议,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72094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10日付款60万元、2013年7月10日付款120940元,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总欠款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后被告在2013年11月25日、12月4日付给原告673000元,至今剩余47940元未付。同时原告因讨要货款垫付了27676.31元税款,原告要求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二共计81466.2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7940元、偿还原告垫付的税款27676.31元、支付违约金162932.44元,以上共计238548.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模板方木供需合同》和《协议》,该两份协议的甲方均为被告,而乙方则为刘付、刘刚、蒋红,虽然《模板方木购销合同》中加盖有郑州市金水区三佳建筑材料经销部合同专用章,但不能认定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的供货方仅为原告刘付一人,本次起诉仅以刘付作为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刘付一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同时,原告所要求的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均系被告与刘付、刘刚、蒋红所确认,故本案仅刘付一人作为原告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对于原告要求的垫付税款,原告提供了进账单和发票,但进账单和发票均显示对方为河南台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告无法证明该证据与被告之间存在联系,原告提交的证据缺乏关联性,其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货款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应当裁定驳回。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既刘付一人作为原告不适格,又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付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海强人民陪审员 高铁梁人民陪审员 郭佳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