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曾甲某与许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甲某,许甲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甲某。委托代理人:吴帆,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甲某。委托代理人:任勇刚,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甲某因与被上诉人许甲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霍城县人民法院(2014)霍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甲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帆和许甲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月2日,曾甲某、许甲某登记结婚。2011年,曾甲某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过一、二审法院判决离婚。因位于清水河镇三环路的许甲某私营楼产权不明法院未作处理。曾甲某于2012年向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再审以原告曾甲某提供的证据仅是该房产规划许可登记的资料,该证据记载的权利人为许甲某等多人,已有的房产证也登记为他人,不能界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维持了原审法院作出的待产权明确后另案处理的认定。现曾甲某以此为由诉至法院。另查,2011年3月28日,该综合楼做了分配并在霍城县房管所备案,分别分配在许B某、许A某、马某某、马某名下,该综合楼的1、2、9套办了房产登记,其余未办理房产登记。原审法院认为,曾甲某、许甲某经一、二审法���判决离婚。因双方争议的位于霍城县清水河镇三环路许甲某综合楼产权不明,未作处理。经过再审,维持了原审的处理结果。曾甲某起诉再次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该不动产,但该综合楼已有的房产证登记为他人,没有办理房产证的房产经房管所备案,均分配在许A某、许B某的名下,曾甲某没有证据证明为夫妻共同财产。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曾甲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曾甲某负担。曾甲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1年、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许甲某以自己名义与谭晓林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见﹤2005﹥伊州民终字第502���民事判决书)。同年许甲某与马某某签订了楼房买卖协议,将许甲某投资建设的许甲某综合楼的一套住宅出卖给马某某(见﹤2005﹥霍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以上两事实足以认定许甲某综合楼属曾甲某、许甲某在2001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建设的楼房,属夫妻共同财产,相反,一审认定的产权人许A某等人既未在建楼过程中也未在处分楼房过程中行使任何产权人的权利,也未履行相关义务,由此证明许A某等人完全和许甲某综合楼投资建设楼房无关;2、2010年,双方感情破裂起诉离婚,当年受案法院鸟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院工作人员刘娜等人于2010年11月24日至霍城县房管所调查取证,当时房管所只有许甲某综合楼出卖给许B某、马某某两人的房产证存根(见房管所档案)并无许A某、马某等人的所谓的分配图。而本案认定的楼房产权分配合同是在2011年3月28日签订��,完全是许甲某在曾甲某起诉后为转移财产逃避责任而伪造的证据,理应不予采信,况且法律规定不动产产权变更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并非备案生效。故许甲某将综合楼分配与许A某与马某部分根本无效;3、2001年6月,许甲某欲在清水河镇三环路建设一综合楼,便与谭晓林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次年楼房竣工交付使用。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许甲某因合法建造楼房设立房屋产权的,自楼房建造完成后时发生效力,即许甲某在楼房建造完成时就取得了楼房的产权,并非登记后才取得产权。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认定的房管所备案分配产权人许A某���马某等人既不是房屋建造人,也未依法登记,故不发生法律效力,即并未取得该楼房任何产权。故一审认定许A某、马某等人为楼房产权人完全错误,综上,该综合楼除了已登记为许B某、马某某部分外,其余部分应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4、一审中,许甲某称该楼房属他人所有,但又不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定该讼争房屋系案外人所有亦不通知案外人参加诉讼,显然违反诉讼程序;5、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即位于清水河镇三环路许甲某私营楼的产权并分割该楼自2008年3月至今的收益。许甲某答辩称,1、曾甲某基于的法律事实为尚未处理的共同财产,法院应当受理,但本案不存在尚未处理的共同财产,而是产权还未确认,因此不做判决,本案中曾甲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当先行确权,再进行分割诉讼,因此一审法院��未漏列当事人;2、曾甲某以许甲某与他人签订的建筑合同就推定许甲某为产权人,不具有排他性。2011年6月27日,许甲某等11户与清水河管委会签订建房合同,许甲某作为11户的代表人;3、曾甲某称集资楼仅办理了几户的产权证,剩下的均应作为共同财产,属于一案两诉,剩下没有办理产权证的人实际上都进行了登记备案,在两人婚前集资房就已经进行了分配,分配都是在婚姻诉讼前发生的事实。综上,曾甲某的诉讼属于一案两诉,应当予以驳回。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非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焦点为曾甲某提出分割涉案房产的请求能否成立。庭审中,曾甲某未能提交涉案房产物权凭证,也不能提交生效法律文件证实该房产为其与许甲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建设,故原审��曾甲某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虽然曾甲某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了诸多间接证据,但诉争房屋权属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曾甲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凤审判员 王英奇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