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708号原告杨某,无业。被告朱某,驾驶员。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曙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在相互了解不深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一子朱某乙。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不务正业,天天酗酒昏睡,对婚生子不闻不问,经常与他人聚众赌博,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原告身心疲惫,双方已无任何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4月26日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表示自愿改正,好好经营家庭,后原告自愿撤诉,贵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不但没有改正,反而变本加厉,双方已无法进行语言沟通,确已无法共同生活,没有和好的可能性,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具状,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辩称:我们相识、登记结婚以及小孩出生时间属实。我们之间的矛盾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没有到离婚的程度。结婚17年来的家庭生活支出都是靠我挣的。离婚对小孩的影响不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杨某曾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后于2014年5月8日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射民初字第0653号民事裁定,准许杨某撤回起诉。现原告杨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且育有一子,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共建美好家庭,原、被告和好仍有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也未能提供符合离婚法定事由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肖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