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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超与王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超,王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第1407号原告曹超,居民。委托代理人耿林,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居民。原告曹超诉被告王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曹超诉称,2014年7月20日,李荣丰向原告借款127000元,被告王伟对借款进行担保。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27000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李荣丰向原告借款12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曹超人民币壹拾贰万柒仟元,小写127000元整。被告王伟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债务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六年。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伟自愿对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供了正式收票及委托代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应由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超借款本金12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超支付律师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