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子铭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铭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子铭,无业。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许德华,河北正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子铭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子铭及其辩护人许德华、被害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子铭以合伙做生意、修复明长城等名义,使用伪造的假工程合同、假收据、假房产证,共计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约102.75万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子铭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子铭对指控其犯诈骗罪没有异议,其主要辩称:其开始也被一个叫“刚子”的人骗了,实际诈骗王某的数额不到80万,具体钱数记不清了,当时都有借条,后来换成了一个总条,包含本金及利息。2012年第一次诈骗其给了王某6万元,是将名下的一张农行的银行卡给了王某,上面的金额就是其还王某的钱。在诈骗过程中还曾有过还款,是在收到王某朋友打给的19.4万元后,曾经给王某银行转款4.6万或者是4.8万,这是王某借给其朋友的钱,是其代还的,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同时,只要是其从银行给王某转的钱,都是其还王某的钱。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刘子铭诈骗被害人102万元证据不充分,被告人有还款事实存在。2、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应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交待所犯罪行。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子铭以合伙做生意、修复明长城等名义,使用伪造的假工程合同、假收据、假房产证,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钱款。王某报案称共计被骗取人民币102.75万元。另查明,王某报案的诈骗金额中不包括第一次被刘子铭骗取的钱款。2012年9月刘子铭第一次从王某处骗取4万元。2012年11月11日,刘子铭尾号为7060的农业银行卡开卡并存入人民币7万元,该数额系刘子铭所称给王某第一次诈骗的还款金额。2013年3月5日,王某从其尾号为8204的交通银行卡向其尾号为6654的交通银行卡转账50000元。其报案金额中包含此笔金额。刘子铭及王某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11月15日,刘子铭通过其尾号为6216的农业银行卡向王某尾号为5468的农业银行卡转款人民币7万元。2014年5月5日,王某的朋友周华杰向刘子铭尾号为7060的农业银行卡转账存入人民币19.4万元。同日,刘子铭用该卡向王某尾号为5468的农业银行卡转账存入人民币4.1元,该金额系刘子铭所称代朋友所还的欠款。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刘子铭被公安机关抓获。刘子铭诈骗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刘子铭身份证复印件;长城修复合同;河北省文物局函;刘子铭出具的收款收据;石家庄房屋登记交易中心收缴假证证明;石家庄房屋登记交易中心查询结果说明;刘子铭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书;刘子铭的银行流水;王某的银行流水;转账凭证;证人黄某、郝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子铭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子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针对刘子铭及其辩护人关于诈骗金额与事实不符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害人王某已当庭就诈骗金额与刘子铭对质。经查,王某报案金额中不包含第一次给付刘子铭的4万元,但刘子铭将其银行卡中的7万元交给王某作为还款,其多给付的3万,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刘子铭辩称给付4.6万或者4.8万元是其替朋友归还王某的欠款,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王某亦认可刘子铭通过银行转款4.1万元,但该款项系刘子铭的朋友归还的欠款,不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本院认为,刘子铭与王某均认可该款项系刘子铭代朋友归还的欠款,故上述款项与刘子铭诈骗王某的事实没有关联性,该金额不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2013年3月5日,王某从其尾号8204的交通银行卡向其尾号为6654的交通银行卡转账5万元。其报案金额中包含此笔金额,该款项并没有给付刘子铭,系其本人对自己的转款,故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2013年11月15日,刘子铭通过其尾号为6216的农业银行卡向王某尾号为5468的农业银行卡转款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王某当庭未提出异议,故该款项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综上,认定刘子铭实际诈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87.75万元。被告人刘子铭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刘子铭诈骗王某所得赃款人民币87.75万元,已被其挥霍,上述款项刘子铭应予退赔。根据被告人刘子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子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2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子铭退赔被害人王爱民人民币87.7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瑾人民陪审员  康明霞人民陪审员  刘 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 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