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通化市昌达投资有限公司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曙光凯旋矿业有限公司、王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通化市昌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二道江区桃源街。法定代表人刘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袆薇,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曙光凯旋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白县长白镇塔山社区三组福楼小区*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王洪佳,总经理。被告王芸,男,1971年1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通化市昌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诉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曙光凯旋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矿业)、王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袆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旋矿业、王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达公司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凯旋矿业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书,约定原告向凯旋矿业出借人民币400万元,利息为月利25‰,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如果凯旋矿业不能按期还款,需按借款总额的50%向原告给付违约金。凯旋矿业用其全部资产承担法律连带责任,如其不能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处置凯旋矿业的所有资产。王芸以其在通化市都得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股权及收益为凯旋矿业提供担保,王芸同时承诺,担保额不足部分用其个人其他财产承担法律连带责任,凯旋矿业如不能按约定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处置王芸的个人资产。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0万元,但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5‰,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利息总额50%的违约金;3、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项目投资合同书;2、贷款凭证;3、汇款回执。被告凯旋矿业及王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项目投资合同书、贷款凭证及汇款回执为书证原件,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及所载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原告昌达公司与被告凯旋矿业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书,主要内容约定如下:“甲(投资方):通化市昌达投资有限公司;乙(被投资方):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曙光凯旋矿业有限公司;丙(担保方):王芸。一、投资合作金额、期限、性质、条件。l、投资金额:根据乙方生产经营需要,甲方同意向乙方投资人民币肆佰万元,投资回收期为6个月,月投资回报率为25‰,投资回报按月结算;此合同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4、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甲方投资款,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全部投资。为保证上述条款的履行,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用全部资产承担法律连带责任,乙方如不能按约定支付甲方投资及回报,甲方有权处置乙方资产。担保方(丙方):以其在通化市都得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股权及其收益向甲方提供担保,不足部分用个人其他财产承担法律连带责任。乙方如不能按约定支付甲方投资及回报,甲方有权处置担保方个人资产。5、甲方需将投资一次汇入乙方提供的开户银行、账户名称、账号。二,违约责任。如乙方违约造成甲方不能按期收回投资及投资回报,甲方需加收50%的固定投资回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凯旋矿业支付了400万元。凯旋矿业自借款时起,按合同约定每月给付原告利息款10万元,至2014年8月末共计给付原告利息款120万元。逾期未予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2013年8月28日,原告昌达公司与被告凯旋矿业(用款人)、王芸(合同约定的担保方)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书》,约定昌达公司向凯旋矿业提供资金400万元,期限六个月,昌达公司按月利率25‰收取回报。该合同书虽名为投资,但根据约定内容实为借款,故三方当事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凯旋矿业收到原告400万元借款后,按约定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8月,之后凯旋矿业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凯旋矿业应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可参照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逾期利息应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总额5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其性质为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迟延履行金,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逾期利息一样,均是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一种惩罚,在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出借人有权根据双方约定予以主张,但在其已主张逾期利息的情况下,违约金与逾期利息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因凯旋矿业逾期还款,本院已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出借人昌达公司主张的逾期还款利率予以保护,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再另行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凯旋矿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原告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人王芸以其在通化市都得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股权及收益向昌达公司提供担保,不足部分用王芸个人其他财产承担法律连带责任。就凯旋矿业所提供的担保,双方约定为“全部资产”,未明确具体为何抵押财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数量为多少?本院无法确定,双方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昌达公司与凯旋矿业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凯旋矿业应依据抵押合同约定向昌达公司履行义务。就王芸所提供的担保,双方约定,王芸以其拥有的股权及收益向债权人昌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约定为“股权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王芸与昌达公司之间应为股权质押关系,但双方签订质押合同后,未依法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的质权因未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而未能依法设立。昌达公司与王芸同时约定,“不足部分用王芸个人其他财产承担法律连带责任”,该约定担保财产的范围不明确,对于责任,体现为“不足部分……承担法律连带责任”,符合保证担保的责任形式,因上诉质权未能依法设立,故王芸应依法向债权人昌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曙光凯旋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化市昌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王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曙光凯旋矿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秀芳代理审判员 盖晓晨代理审判员 李尧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