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秦小明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经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县看守所。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利出庭支持公诉,刘永梅担任记录,被告人秦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和其哥哥秦某1跟李某、李某某、李某1因拦堵道路问题发生争执,引发厮打,被告人秦某某将李某打伤。经刑事技术鉴定:李某外伤致左眼房角后退、晶状体半脱位、外伤性白内障、玻璃体后脱离、睫状体脱离、脉络膜脱离均为轻伤;秦某1外伤致头皮裂伤、鼻骨骨折均为轻微伤。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3、证人秦某2、李某1等人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5、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证表、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基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和其哥哥秦某1跟李某、李某某、李某1因拦堵道路问题发生争执,引发厮打,被告人秦某某将李某打伤。经刑事技术鉴定:李某外伤致左眼房角后退、晶状体半脱位、外伤性白内障、玻璃体后脱离、睫状体脱离、脉络膜脱离均为轻伤;秦某1外伤致头皮裂伤、鼻骨骨折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控方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并且有视听资料临县公安局执法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李某1、李某某、秦某3、秦某2、贾某某、李某2、秦某1的证言,书证临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复印件、山西省眼科医院超声波检查报告单、诊断建议书、李某受伤后的照片、山西省眼科医院CT复查片、秦某1的照片和X片、CT片、李某1和秦某1受伤图片、入所健康检查表、临县公安局湍水头派出所干警杜晓宏和问建荣出具的到案经过、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调解协议书、前科劣迹查证表、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鉴定意见吕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等人因拦堵道路与李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引发厮打,厮打中秦某某致李某受伤,李某左眼房角后退、晶状体半脱位、外伤性白内障、玻璃体后脱离、睫状体脱离、脉络膜脱离均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人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且主动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应当适用非监禁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辛乃平审 判 员 闫翠平人民陪审员 郝 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