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立民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汉松与汉川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汉松,汉川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感中立民保字第00002号申请人王汉松。被申请人汉川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祥和花园。法定代表人叶方针,负责人。申请人王汉松因与被申请人汉川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汉川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价值300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汉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汉川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有转移财产,可能造成申请人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的行为,且涉案《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系汉川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与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委派王汉松、刘德祥为文化世纪城(文化天地)二期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该公��负责该项目的全面综合管理工作,并履行合同的权利及义务,王汉松、刘德祥均作为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签字,因此,王汉松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王汉松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汉川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与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支付情况,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故申请人王汉松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王汉松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郭先文审判员 毛 峰审判员 鲍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