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在扬州打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22时至23时间,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在扬州市广陵区联谊路田家工地,用脚踹开工棚宿舍门,与胡某甲(另案处理)共同随意殴打被害人毋某、李某丙、毕某,其中,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被害人毋某、李某丙,胡某甲随意殴打被害人毕某,致三被害人受伤。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又以“误工费”名义,向对方出面处理事态的负责人李某乙强拿硬要人民币2800元,并指使胡某甲随同李某乙去银行取款,后因民警及时处警而未得逞。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毋某左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丙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毋某、李某丙、毕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胡某甲、李某乙、胡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强拿硬要财物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宏生人民陪审员 徐德龙人民陪审员 李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