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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辩护人汤明、张正光,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张正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其孙子郭某,沿本县境内省道2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4KM路段时,未能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判断失误、操作不当,撞上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怀抱郑某丙(男,20xx年x月x日生)的行人季某(女,19xx年x月x日生,农民)造成事故,致郑某丙、季某受伤,郑某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郑某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季某腹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4年10月20日与被害人季某及被害人郑某丙近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季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被害人郑某丙近亲属因郑某丙交通事故死亡形成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6000元,此款已给付完毕。被害人季某及被害人郑某丙近亲属向被告人吴某出具了谅解书,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以上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的自然情况。(2)射阳县公安局110接警单、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射公(交)受案字(2014)3041号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吴某交通肇事的案发时间、地点等情况。(3)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吴某赔偿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甲(被害人季某丈夫)的证言,证明其妻季某、孙子郑某丙因交通事故受伤,郑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2)证人郑某乙(被害人郑某丙父亲)的证言,证明其母亲季某、儿子郑某丙因交通事故受伤,郑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证人黄某(季某邻居)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9日下午,季某抱着孙子在路上被驾驶电瓶车的人撞倒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3、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9日下午,其抱着孙子郑某丙在路上准备乘车回家时,被驾驶电瓶车的人撞倒,其与孙子均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9月19日下午,其驾驶电瓶车从本县盘湾小学接孙子郭某回家途中,撞上了一位怀抱小孩的妇女并造成事故的情况。(3)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案发现场情况。(3)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射公交认字(2014)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4、射阳县公安局射公物鉴(损伤)字(2014)2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射公物鉴(尸检)字(2014)1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季某腹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郑某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耿洪贤审判员  董建勇审判员  张爱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红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