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吴春阳与马立新、王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阳,马立新,王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077号原告:吴春阳。委托代理人:吴阳燕。被告:马立新。被告:王加平。原告吴春阳为与被告马立新、王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立新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加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马立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阳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立新、王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马立新向原告吴春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吴春阳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到2014年6月10日归还,特立据为凭。”被告王加平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马立新未归还,被告王加平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吴春阳曾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立新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王加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此案,并于2014年11月19日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春阳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王加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加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马立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马立新负担,被告王加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震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人民陪审员 吴仲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