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霍桂民与葛建明、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桂民,葛建明,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82号原告霍桂民,农民。被告葛建明。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402号。法定代表人宋继良,总经理。原告霍桂民诉被告葛建明(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桂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建明、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的名义承揽了河北省武警总队第三支队住宅楼工程和海滨汽车站公厕工程,将砌砖、抹灰事项分包给了原告,约定施工完毕即支付人工费。原告积极组织人员施工,于2014年4月开工至5月底结束,被告验收合格后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其中海滨汽车站公厕工程款为16200元;河北省武警总队第三支队经济适用房工程1号楼的楼梯安全检查口砌砖、抹灰工程的人工费为2000元;共计应付原告人工费18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费182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第一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25日为原告出具的完工证3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的施工内容及被告欠款数额。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被告承包的海滨汽车站公共厕所工程以包清工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施工的具体内容、工程款的计算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协议达成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25日第一被告及其工作人员验收合格后为原告出具了3张完工证,完工证注明了原告施工的内容、人工费的计算方法,3张完工证共计人工费16200元。第一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另,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抹灰工程的人工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第一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完工证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承揽海滨汽车站公共厕所建设工程后,以包清工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其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协议施工完毕,经第一被告验收合格后,第一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给付原告人工费。对于原告主张的海滨汽车站公共厕所工程人工费16200元,有第一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完工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为第一被告承包的河北省武警总队第三支队经济适用房工程1号楼楼梯安全检查口砌砖、抹灰工程的人工费为2000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认可海滨汽车站公共厕所工程项目系第一被告自己承揽的工程,因此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第二��告不应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桂民人工费人民币16200元。二、驳回原告霍桂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葛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