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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顺业电镀有限公司与黄启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顺业电镀有限公司,黄启乐,李转连,黄永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顺业电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顺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源,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启乐,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黄伟刚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转连,女,196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黄伟刚的母亲。原审被告:黄永发,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顺业电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启乐、李转连、原审被告黄永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书面通知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顺业电镀有限公司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七天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但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顺业电镀有限公司并无如期交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顺业电镀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后,不依法交纳案件上诉费,对其上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顺业电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陈汉锡审判员  谭力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苑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