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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黄山市休宁同方道路施工队与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休宁同方道路施工队,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816号原告:黄山市休宁同方道路施工队,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负责人:程劲松,队长。委托代理人:王革萍,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道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黄玲夫,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黄山市休宁同方道路施工队诉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没有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诸暨市,故该案应由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因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与黄山市休宁同方道路施工队间就黄山富田精工项目中道路沥青路面摊铺工程产生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工程为黄山富田精工项目工程,不动产所在地为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故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