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沈继军与陈丛林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继军,陈丛林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733号原告沈继军,居民。被告陈丛林,居民。原告沈继军诉被告陈丛林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丛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继军诉称:被告在沭阳县马厂镇进行“2158”工程建设时,将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结束时,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0000元。2013年3月8日,被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款。2015年春节,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余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丛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单某在沭阳县马厂镇进行“2158”工程建设期间,将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单某共欠原告工程款2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沈继军在陈丛林二一五八木工工资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以前所有领款票据全部作废,单某,2013年3月8日”。后被告陈丛林在欠据上作出承诺:“钱有陈丛林负���还,2015年3.31还清,陈丛林”。2015年春节,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尚欠207000元。现原告索要余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单某欠原告工程款210000元,由单某向原告出具欠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结算已经确定。被告陈丛林在该欠据上承诺由其负责清偿该笔债务并约定履行期限,系承诺将该债务向其转移,同时原告同意被告在该欠据上作出该承诺,可视为原告作为债权人同意单某将该笔债务向被告转移,现被告承诺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持有效的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对该笔债务予以清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丛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丛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继军工程款20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陈丛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方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沙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