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尚某甲、尚某乙等与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4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广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11992********,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北塘疃乡南琵琶张村。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27日行政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广宗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彭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乙,农民。系被害人彭某之子。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勃、邢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持C1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宝德牌摩托车,沿广宗县南辛庄至北琵琶张村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辛庄村南处时,与对向骑自行车行驶摔倒在公路上的彭某相碰撞,造成:彭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广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4)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负次要责任。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甲、尚某乙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255,306元。被告人张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丧葬费人民币2万元,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持有C1驾驶证驾驶其无牌照宝德牌摩托车,沿广宗县南辛庄至北琵琶张村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辛庄村南处时,与对向骑自行车行驶摔倒在公路上的彭某相碰撞,被告人张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拨打110及120报警,彭某经广宗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广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4)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彭某出生于1951年9月2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即9,102元×17=154,734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2,532元÷2=21,266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丧葬费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记载,2014年10月15日7时许,张某报称,在广宗县南辛庄村南乡间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2、证人王某证言,2014年10月15日7时许,我经广宗县北琵琶张至南辛庄村公路行驶时,看见本村张某在公路西侧扶着一受伤老年妇女。并拨打110报警及120急救。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具体地点。4、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无牌照宝德牌摩托车左侧档杆处痕迹系与外力作用形成,右侧脚蹬子处痕迹系与地面摩擦相接触形成,人头马牌自行车痕迹系与地面相接触形成。5、广宗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意见书结论为:被害人彭某为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颅脑损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呼吸心跳停止死亡。6、广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4)第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负次要责任。7、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无牌照宝德牌摩托车被广宗县公安交警大队扣押。8、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3月10日初领C1机动车驾驶证。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因交通事故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本人因病出所治疗于2014年10月27日停止执行拘留。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彭某于1951年9月29日出生;被告人张某于1992年4月4日出生,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4年10月15日6时许,我驾驶无牌照宝德牌摩托车沿广宗县北琵琶张村至南辛庄村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有一骑自行车妇女由北向南行驶,当我距离其十多米时,妇女向东摔倒在公路上,摩托车躲闪不及撞到妇女的脸部,头上流不少血并昏迷,我立刻上前托着妇女的头部,并叫住路人拨打120及110。后120急救车到来同妇女一起去广宗县医院。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不符合准驾车型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交通事故产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共计:176,000元。因被告人张某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而没有依法投保,故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剩余损失的70%。被告人张某先行赔付的丧葬费2万元应予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认定。停尸费已包括在丧葬费中,故不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甲、尚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2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 肃人民陪审员 张云青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明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