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271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匡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秀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曦、人民陪审员梅书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5年经李某爱介绍相识恋爱,1979年10月19日开始一起同居生活,后于1984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烈。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1988年9月外出后一直杳无音讯,弃家庭、子女不顾,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匡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及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基本情况的事实。2、巫溪县塘坊镇塘坊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于1988年9月12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27年。3、巫溪县塘坊镇民政办及塘坊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于1979年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4、李某合、李某会、刘某某、吴某某、李某燕共同签字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于1988年9月12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5、证人李某会、李某书、刘某某、吴某某和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于1988年9月12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公文书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3、4、5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且内容能相互印证,彼此吻合,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开庭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75年经李某爱介绍相识恋爱,1979年10月19日开始一起同居生活,后于1984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烈。原、被告在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1988年9月起离家出走后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长达26年。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双方同居关系始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之前,且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夫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于1988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诉讼过程中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分居长达26年之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经调解无法和好的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匡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徐秀才代理审判员 程 曦人民陪审员 梅书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祖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