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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广西梧州市兴诚五金有限公司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44号原告广西梧州市兴诚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二路301号第一号楼一单元15号铺。法定代表人林泽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敏铭,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法定代表人陈汉夫,公司董事长。被告广东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1047号联兴大厦中座4层。法定代表人罗炎雄,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小刚,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民。原告广西梧州市兴诚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吴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0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家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梧州市兴诚五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泽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敏铭,被告广东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小刚,被告吴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梧州市兴诚五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参与招标中标承建梧州市新兴小学办公综合楼工程,于2010年11月8日、11月4日与发包方梧州市长洲区教育局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对该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吴志民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在原告处购买安全帽、铁钉等物品,2013年4月12日吴志民对工程所欠原告的材料款进行了确认。原告向被告多次追索材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60021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广西梧州市兴诚五金有限公司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经工商部门注册的合法经营企业;2、林泽泳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梧州市长洲区教育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梧州市新兴小学综合教学楼的承包方;4、被告广东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和梧州市长洲区教育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证明广东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是梧州市新兴小学办公综合楼工程的承包方;5、被告吴志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志民为适格的诉讼主体;6、新兴小学进货清单,证明被告吴志民对在原告处采购的材料确认了数量和金额。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广东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东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吴志民辩称,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是事实,因长洲区教育局没有及时结付被告工程款,故没有向原告支付材料款。被告吴志民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新兴小学手尾工程施工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吴志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广东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广东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吴志民没有异议,被告广东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吴志民代表长洲区教育局,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告广东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合双方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4日梧州市长洲区教育局将梧州市新兴小学综合教学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同月8日将梧州市新兴小学办公综合楼工程发包给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承建。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从2011年9月4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梅花扳、铁钉等材料。2013年4月12日被告吴志民在原告提供的新兴小学进货清单价值160021元上签名,并注明进货清单的以上材料供新兴小学办公教学楼及综合教学楼。由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志民支付该材料款160021元未果,向本院起诉成讼。另被告吴志民挂靠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承建新兴小学办公教学楼及综合教学楼工程。本院认为,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在承建新兴小学办公教学楼及综合教学楼工程期间,向原告采购梅花扳、铁钉等材料,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现新兴小学办公教学楼及综合教学楼工程已经竣工,而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材料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60021元未予结付,有被告吴志民签字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供应的材料无法区分新兴小学办公教学楼及综合教学楼工程用料的具体使用情况,故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应共同支付原告材料款160021元。被告吴志民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建人,对拖欠材料款亦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现三被告支付材料款1600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吴志民支付原告广西梧州市兴诚五金有限公司材料款160021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吴志民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家璧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