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郭六零与崔勇、李雅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勇,郭六零,李雅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崔勇,男,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黑山县,现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5577。委托代理人:丁匀,广东尊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六零,男,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公民身份号码:×××2571。委托代理人:张爱斌,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丽娜,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雅军,女,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黑山县,现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5529。上诉人崔勇与被上诉人郭六零、李雅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崔勇向原告郭六零出具一份手写的《欠货条》,内容为:皮休(貔貅)17个,每个120元,2040元;卓(镯)3个,每个1000元,3000元;大关印(大观音)4个,每个200元,800元;大手链10个,每个200元,2000元;翡翠关印(观音)佛100个,每个120元,12000元;总计19840元。在该《欠货条》底部,被告崔勇又添加了“象牙手链一只2500元”的内容,即该份《欠货条》反映的货款金额为22340元。被告崔勇对该份《欠货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崔勇当时只是收到这些货,并非欠了就马上要给货款。2012年5月22日,被告崔勇再向原告郭六零出具一份物品清单,该清单罗列了“黑檀观音”、“青铜观音”、“紫铜佛”等等35件物品名称及其“进价”(另有一件“留声机”物品未注明价格),所反映的金额合计167480元。同日,被告崔勇向原告郭六零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珠宝货款8万元正。被告崔勇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原是写在同一张纸上的,确认剩余的货款为8万元而不是16万元。原告郭六零不认可被告崔勇所称欠条和物品清单原是写在同一张纸上的说法,认为这不是事实,而且8万元的欠条和物品清单也不是同一回事,而是原告郭六零在被告崔勇支付了5万元的现金后,并对物品清单所列货款金额减免部分欠款后的剩余货款。原告郭六零提交了一段其与被告崔勇的电话录音资料以及根据该录音整理的文档记录。在该段通话中,反映了原告郭六零反复多次向被告崔勇提出诸如“你给我打了8万块的欠条……欠我8万块钱……现在我有病,你多少给我点……”等意思表示。而被告崔勇在通话中并不否认出具8万元欠条的事实,但他对原告郭六零催讨欠款的回应是“那批东西处理不了,实在是处理不了压在那里,你实在能消化掉,你拉回去一部分,哪怕你稍微返回点钱也无所谓”、“你把单子准备好,等大志(指证人杜某)来,见面对一下,大志咋说咋办,行没?因为大志那么讲的,说卖不出去,多少返回来”以及“过几天我让大志找你对一下数,再多的钱我能返回多少返回多少,倒霉就按你说的价我们认了,所以说你把单子准备好,你说啥价,我给你返回啥价,然后我欠你多少钱,刨去多少钱,返回多少钱你自己心里有数”。原告郭六零提交该录音证据的证明目的为:1.原告郭六零催被告崔勇还款;2.原告郭六零手上的物品清单及欠条的真实性;3.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被告崔勇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录音是有准备的,而被告崔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也未认可欠多少钱的事实,因此并不能说明被告崔勇欠原告郭六零货款,反而能证明己方要求原告郭六零退货退款的观点。被告崔勇、李雅军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证人杜某出庭作证。以下问答内容摘自开庭笔录中审判人员以及双方当事人对证人杜某的询问(审判人员简称“审”,原告代理人及被告代理人分别简称“原代”、“被代”,证人杜某简称“杜”)。审:原告与你商谈时是如何商议货物买卖的事项的?杜:原告准备开办一个玉石加工厂还有开类似收藏玉石的博物馆的打算,原告与我商谈的是现金交易,现货现款。我直接从原告处现金购买价值四五万元的货物。我间接从崔勇处拿原告的货共计二十万元,我从崔勇处拿的货不是以现金结算,是先拿货后给钱,原告承诺卖完再给钱,如果卖不出的话还双倍退款。审:这批货你总共卖了多少?杜:卖了一些小饰品,后面的货物因质量问题及不值钱而卖不出去,再联系原告时就联系不上了。审:你是否支付过货款给被告崔勇?杜:分别支付过43000元及100000元。审:剩下的货物在哪里?杜:在我这。审:你所说的被告对你承诺双倍退款的事实是否有书面记录?杜:没有。原代:你在黑山时原告是否向你供货?杜:没有。原代:你在珠海拿货时钱给清了吗?杜:给清了。原代:你所说143000元给崔勇是现金还是转账?杜:转账。原代:原告对你承诺过什么?杜:三年住别墅、开豪车。被代:崔勇把货交给你时点货的清单是否你签的名?杜:是的,清单是崔勇写了交给我签名的。原代:在哪里点的货?杜:在黑山我家点的货。对于以上证人杜某在庭审中的证言,被告崔勇认为可以证明原告郭六零承诺过卖不出去的货可以退货,而清单上的货物基本没有卖出,我们要求原告郭六零退货退款。而原告郭六零则认为,证人在珠海是直接现金交易,货和款互不相欠,证人回到老家黑山后,原告郭六零并没有直接向证人供货,也没有收到证人的付款,因此原告郭六零与证人没有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郭六零与被告崔勇才是合同交易的相对方,被告崔勇收到证人143000元货款后,也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其从头到尾只支付过给原告50000元。又查明,被告崔勇与被告李雅军是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六零与被告崔勇均认可在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若货物卖不出去被告崔勇有权要求退货退款”的特别约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作如下评析:首先,原告郭六零已分两批将涉案货物交付给被告崔勇,崔勇于2012年5月10日收取第一批货物时是出具“欠货条”给原告,除列明每种货物的单价外还核计了货款总价为19840元+2500元(即22340元);被告崔勇于同年5月22日收取第二批货物时向原告郭六零出具了货物清单,列明了各种货物的单价及总货款,被告崔勇在支付了现金50000元、并经双方协商由原告郭六零核减了部分金额后,被告崔勇同时写下“欠条”确认欠原告郭六零珠宝款80000元。以上书证并没有反映出类似“售完付款,售不完退货退款”等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特别约定的意思表示,反而由被告崔勇出具的“欠货条”及“欠条”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均符合普通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及法律特征,可反映出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被告崔勇、被告崔勇向原告郭六零确认债务的事实成立。其次,在原告郭六零与被告崔勇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崔勇对于原告郭六零催讨货款的回应是“那批东西处理不了,实在是处理不了压在那里,你实在能消化掉,你拉回去一部分,哪怕你稍微返回点钱也无所谓”、“……因为大志那么讲的,说卖不出去,多少返回来”、“我这给你五百……五十都没有,还五、六、七万,我还想从你这拿回六、七万来呢”、“过几天我让大志找你对一下数,再多的钱我能返回多少返回多少,倒霉就按你说的价我们认了……”从以上对话中可以推定出“由于涉案货物销路不佳造成积压,被告崔勇希望可以将积压的货物退给原告郭六零,由原告郭六零自己确定可以折算多少的货款返回给被告崔勇”的意思表示,即仅能反映出被告崔勇单方面向原告郭六零发出“退货退款”的要约而已。如果真如被告方在反诉状中所称双方原来是有过“货卖不出去由他加价收回”的口头承诺的话,则被告崔勇应该会在通话中提示并要求原告郭六零履行承诺、加价或原价收回这部分未售卖出去的货物才更符合常理,而不是从恳求到要求原告郭六零回收这些积压的货物并且由其决定随意返回多少货款。故原审法院对被告方所辩称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此外,被告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杜某在庭审中称“原告与我商谈的是现金交易,现货现款。我直接从原告处现金购买价值四五万元的货物。我间接从崔勇处拿原告的货共计二十万元,我从崔勇处拿的货不是以现金结算,是先拿货后给钱……”,该证言亦可反映出在原告郭六零与杜某之间直接交易的货物也是现金交易、现货现款,即货款已经结清,双方并不存在“卖完给钱、卖不完退货”的约定;至于被告崔勇收取原告郭六零以上涉案货物后、再另行交付给杜某时,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类似的承诺或约定则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并不影响在本案中对于原告郭六零与被告崔勇之间是否已完成货物所有权转移、以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确立之事实的认定。综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在原、被告之间存在类似“货卖不出去由原告收回”的特别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以及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在被告崔勇收取原告郭六零的货物后其所有权即已发生转移,被告崔勇有义务向原告郭六零支付相应的货款,除非原告郭六零同意接受退货否则不产生货物所有权回转、即退货退款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方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了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被告方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以及要求原告郭六零退货退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崔勇出具的欠货条以及欠条已确认其尚欠原告郭六零的货款金额合计10234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崔勇应向原告郭六零清偿该货款。同时被告李雅军作为被告崔勇的配偶,其并未对原告郭六零诉称上述欠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二人共同承担的主张提出抗辩,故原审法院亦对该项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崔勇与被告李雅军应共同清偿上述货款给原告郭六零。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勇、李雅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六零支付货款人民币10234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崔勇、李雅军对原告(反诉被告)郭六零的反诉请求。被告崔勇、李雅军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173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023.20元,均由被告崔勇、李雅军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崔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原审对双方交易程序的认定错误,没有采纳崔勇主张的郭六零在进货时承诺货卖完后付款的交易方式。2012年4月崔勇介绍朋友杜某等与郭六零认识,郭六零就跟他们说自己经营的古董、玉器很好卖,而且利润高。郭六零还劝说他们在东北开珠宝店,并说开店费用、古董、玉器由郭六零出,崔勇只要交点定金就可以。郭六零同时承诺,货卖不出去郭六零加价收回。正因为有了这个承诺,崔勇的朋友杜某才在东北开了珠宝店,并通过崔勇从郭六零处进货。几个月后,发现货物不好卖想退货,却怎么都联系不到郭六零,没想到郭六零起诉到法院了。上诉人崔勇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郭六零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全部诉讼费用由郭六零承担。被上诉人郭六零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若货物卖不出去崔勇有权要求退货退款”的特别约定,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加以证明。首先,郭六零已分两批将货物交付给崔勇,崔勇于2010年5月10日收取第一批货物时出具“欠货条”给郭六零,除列明每种货物的单价外还合计了货款总价;崔勇于同年5月22日收取第二批货物时向郭六零出具了货物清单,列明了各种货物的单价及总货款,崔勇支付了现金50000元并经协商由郭六零核减了部分金额后,崔勇同时写下“欠条”确认欠郭六零珠宝款80000元。以上证据均符合普通买卖交易习惯及法律特征,并没有反映出类似“售完付款,售不完退货退款”等特别约定的意思表示。其次,在郭六零与崔勇的通话录音中,崔勇对于郭六零催讨货款的回应是“那批东西处理不了,实在是处理不了压在那里,你实在能消化掉,你拉回去一部分,哪怕你稍微返回点钱也无所谓”、“……因为大志那么讲的,说卖不出去,多少返回来”、“过几天我让大志找你对一下数,再多的钱我能返回多少返回多少,倒霉就按你说的价我们认了……”从以上对话中可以推出如果真如崔勇所称双方原来是有过“货卖不出去由郭六零加价收回”的口头承诺,崔勇会在通话中要求郭六零履行承诺,加价收回这部分未售货物才符合常理,崔勇所称郭六零做出过“货卖不出去就加价收回”的承诺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雅军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崔勇提交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崔勇与李雅军已经离婚。被上诉人郭六零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雅军应对崔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郭六零认为崔勇与李雅军有恶意离婚规避执行的可能。被上诉人李雅军二审法庭调查未到庭,故未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崔勇与李雅军自该日起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围绕崔勇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崔勇仅对原审判决第一判项提出上诉,李雅军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二判项径行维持,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李雅军应承担的责任予以维持。关于崔勇是否应当支付涉案货款的问题。郭六零与崔勇均认可在双方存在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正确。崔勇出具的欠货条以及欠条已确认其尚欠原告郭六零的货款金额合计10234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郭六零与崔勇之间是否存在“若货物卖不出去被告崔勇有权要求退货退款”的特别约定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崔勇称存在“若货物卖不出去被告崔勇有权要求退货退款”的特别约定,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一审判决认为不存在“若货物卖不出去被告崔勇有权要求退货退款”的约定,并作了详尽的分析,本院对一审判决所作的分析予以认同。首先,从本案双方当事人形成的书证考察。郭六零分两批将涉案货物交付崔勇,崔勇于2012年5月10日收取第一批货物时出具“欠货条”,崔勇于同年5月22日收取第二批货物时向郭六零出具了货物清单,崔勇同时写下“欠条”确认欠郭六零珠宝款80000元。以上书证并没有反映出双方当事人存在“售完付款,售不完退货退款”等特别约定。崔勇出具的“欠货条”及“欠条”符合普通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及法律特征,可证明货物所有权转移给崔勇、崔勇向郭六零确认债务的事实。其次,从郭六零与崔勇的通话录音内容考察。从双方对话内容可以得知崔勇单方面向郭六零发出“退货退款”的要约。如果真如崔勇所称双方原来双方有过“货卖不出去由他加价收回”的口头承诺,则崔勇应该会在通话中提示并要求郭六零履行承诺,加价或原价收回部分未售卖出去的货物才更符合常理。再次,从证人证言考察。杜某在一审庭审中称“原告与我商谈的是现金交易,现货现款。我直接从原告处现金购买价值四五万元的货物。我间接从崔勇处拿原告的货共计二十万元,我从崔勇处拿的货不是以现金结算,是先拿货后给钱……”,该证言证实郭六零与杜某直接交易的货物也是现金交易、现货现款,即货款已经结清,双方并不存在“卖完给钱、卖不完退货”的约定;至于崔勇收取郭六零涉案货物后、再另行交付给杜某时,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类似的承诺或约定则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并不影响本案郭六零与崔勇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在郭六零与崔勇存在类似“货卖不出去由原告收回”的特别约定,崔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崔勇向郭六零支付相应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处理正确。二、关于李雅军是否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崔勇、李雅军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为崔勇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虽然崔勇、李雅军在涉案债务发生后、本案诉讼期间离婚,但离婚协议对债务的处分不能对抗第三人,李雅军仍应承担涉案债务的共同清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李雅军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涉案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崔勇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7元,由上诉人崔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粤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