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谢树枝诉王利民、文山州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树枝,王利民,文山州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7号原告:谢树枝,男,汉族,1977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乃勇、张磊,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利民,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出生。被告:文山州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文山市盘龙体育馆北门**号。法定代表人:王利民。原告谢树枝(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利民、文山州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民、元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1日,被告元丰公司和王利民共同向原告借款211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现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无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借款合同;二、借条。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确认: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利民、元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利民、元丰公司向原告借款2110000元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2011年10月11日,被告王利民、元丰公司出具借条明确“今借到谢树枝现金人民币2110000元整,所有款项已经收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利民、元丰公司所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亦应按约履行其还款义务,故原告所诉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利民、被告文山州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树枝归还借款2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0元,由被告王利民、被告文山州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昊阳人民陪审员 楼顺玲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