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台支行与南平市延平区王台佳明竹木制品厂、邓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台支行,南平市延平区王台佳明竹木制品厂,邓彬,官必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808号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台支行。负责人徐道泉,行长。委托代理人陆相茂,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南平市延平区王台佳明竹木制品厂。被告邓彬,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官必明,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王台支行)与被告南平市延平区佳明竹木制品厂、邓彬、官必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13日,本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黄剑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王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相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平市延平区佳明竹木制品厂、邓彬、官必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王台支行诉称,被告南平市延平区王台佳明竹木制品厂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请购毛竹贷款人民币300000元整,由南平市延平区王台佳明竹木制品厂所有的土地作抵押,同时该公司股东邓彬、官必明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HT9050230120003469)、《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2012081401),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计付利息(即每月末的第20日为结息日),月利率按9.5‰计算,逾期月利率按14.25‰计算。南平市延平区王台佳明竹木制品厂所有的土地作为抵押担保,2012年8月15日经南平市国土资源局登记并出具了延他项(2012)第02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借给被告南平市延平区佳明竹木制品厂人民币300000元整,于2013年8月13日到期,被告南平市延平区王台佳明竹木制品厂偿还利息44128.31元,现已形成呆滞,贷款到期后被告南平市延平区王台佳明竹木制品厂还款意愿差,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邓彬、官必明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4月15日,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人民币104655.84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余息另计,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南平市延平区王台佳明竹木制品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人民币104655.8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并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止;2、被告邓彬、官必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4、要求被告南平市延平区佳明竹木制品厂以作为抵押物的土地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被告南平市延平区佳明竹木制品厂、邓彬、官必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农商银行王台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客户借款申请表》、《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南平市延平区王台佳明竹木制品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支付被告南平市延平区王台佳明竹木制品厂借款300000元。2、《保证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延他项(2012)第028号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南平市延平区王台佳明竹木制品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逾期月利率加收50%,即逾期月利率按14.25‰计算;被告邓彬、官必明为被告南平市延平区王台佳明竹木制品厂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南平市延平区王台佳明竹木制品厂用延国用(2005)第133号土地作为抵押,并于2012年8月15日进行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南平市延平区佳明竹木制品厂、邓彬、官必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农商银行王台支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南平市延平区佳明竹木制品厂、邓彬、官必明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2012年8月14日,被告南平市延平区佳明竹木制品厂因资金周转向农商银行王台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HT9050230120003469)、《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2012081401),约定:被告南平市延平区佳明竹木制品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9.5‰,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邓彬、官必明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南平市延平区王台佳明竹木制品厂用其所有的被告南平市延平区佳明竹木制品厂以其所有的延国用(2005)第133号土地作为抵押,并于2012年8月15日完成抵押登记(延他项(2012)第028号)。2012年8月17日,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南平市延平区佳明竹木制品厂指定的账户。被告南平市延平区佳明竹木制品厂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20日就再未还本付息,被告邓彬、官必明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王台支行与被告南平市延平区王台佳明竹木制品厂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原告农商银行王台支行在出借借款后有依法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南平市延平区王台佳明竹木制品厂在使用借款后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南平市延平区王台佳明竹木制品厂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放贷给被告南平市延平区王台佳明竹木制品厂,而被告南平市延平区佳明竹木制品厂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邓彬、官必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南平市延平区佳明竹木制品厂提供的抵押物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南平市延平区佳明竹木制品厂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其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利,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平市延平区王台佳明竹木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台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其中计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为104655.84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邓彬、官必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台支行有权对被告南平市延平区王台佳明竹木制品厂提供抵押的延国用(2005)第133号土地依法处置后在其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南平市延平区佳明竹木制品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7370元,由被告南平市延平区佳明竹木制品厂、邓彬、官必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剑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雯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