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河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与张宏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张宏波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649号原告河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农路486号。法定代表人王双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桂山、宋静,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波。原告河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与被告张宏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一、2013年12月1日及2014年取暖季前,石家庄华电鹿华供热有限公司与原告及其下属单位河北成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两份,约定将原告应缴纳的取暖费作为支付供热公司同等数额的监理费。原告依据该协议向被告所居住的成套局宿舍代收代缴取暖费,并已将2013-2015两年的取暖费全部缴纳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年的取暖费共计2592元,被告对所欠取暖费数额无异议,但称被告所居住的成套局宿舍在取暖季中暖气不热,致使室内温度不达标,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原告均未给解决,故被告拒绝交纳取暖费。裁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被告称取暖季室温不达标,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依照协议向供热公司代缴了被告的取暖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取暖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取暖费2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宏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悦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