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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钱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256号原告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峰华、郑杰,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林明祥,兴化市西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钱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龙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峰华,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原告钱某与被告吴某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在永丰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书,2006年农历正月初三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06年农历7月16日生女儿吴某甲(现在安丰小学读书),2008年农历9月15日生儿子吴某乙(现在安丰幼儿园上学)。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做工作,原告同意再给被告和好机会而撤诉。但至今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解决子女抚养问题。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双儿女,且共同生活有十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并不具有离婚的法定情形,从社会和谐、家庭稳定、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与被告吴某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在永丰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06年农历正月初三按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06年农历7月16日生女儿吴某甲(现在安丰小学读书),2008年农历9月15日生儿子吴某乙(现在安丰幼儿园上学)。原、被告婚后曾为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做工作而撤诉。本院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29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与被告的父母及子女共同生活,被告在外经营,有时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10月1日后,原、被告共同经营服装店(安丰),但未能盈利。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290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的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对原告钱某与被告吴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虽存在不睦,但尚不宜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若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和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互敬互爱,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钱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4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汪龙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童心附:裁判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