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执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杨淑兰与王军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淑兰,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扎执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杨淑兰,女,1955年6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委托代理人白素臣,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被执行人王军,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本院在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杨淑兰与被执行人王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查明被执行人王军在金融机构无存款。2015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5)扎执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王军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向阳办事处新北居砖瓦结构120平方米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282**)及附属物予以查封。并于2015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5年2月16日前履行给付义务。当日被执行人王军的妻子向本院称被执行人王军现外出,其正与王军变卖房屋,待变卖后给付。申请执行人同意,待被执行人变卖房屋后给付,在此期间同意本院裁定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扎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世君审 判 员 陈 莉代理审判员 丁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涛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