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民一重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韦顺言与王书朋、刘金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顺言,王书朋,张子美,刘金广,叶树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重初字第5号原告韦顺言。委托代理人蒋艳忠,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建礼。被告王书朋。被告张子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启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广。被告叶树芝。原告韦顺言与被告王书朋、张子美、刘金广、叶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上诉期限内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3月25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顺言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艳忠、高建礼与被告王书朋及被告王书朋、张子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启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广、叶树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顺言诉称,2006年3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0元,保证一年内付清,利息按一分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仅于2013年2月9日偿还原告现金6000元,所欠494000元及利息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94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韦顺言现金¥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限期一年本息付清,利息为一分。借款人:王书朋、刘金广2006年3月24号借。2013年2月9号书朋付肆仟元整,2013年2月9号金广付贰仟元整”,原告提供该证据,主张证明2006年3月24日被告王书朋、刘金广共同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息为一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王书朋、刘金广返还借款6000元。证据2、原告与被告王书朋、刘金广的录音资料各一份(2013年2月8日原告与刘金广的谈话录音及2013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书朋的谈话录音),主张证明被告王书朋、刘金广于2006年3月借原告500000元,双方是借贷关系,与被告王书朋主张的合伙关系无任何关联性,同时与证据1进一步印证。证据3、被告叶树芝于2013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证明被告王书朋、刘金广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该借款与合伙无关,同时印证了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据4、被告刘金广于2014年9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主张证明被告王书朋、刘金广于2006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的事实,被告刘金广使用150000元,被告王书朋使用350000元,该借款是原告与被告王书朋、刘金广散伙后所借款,与被告王书朋主张的合伙投资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王书朋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借款是答辩人与原告及刘金广合伙经营煤炭生意的投资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书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一份,主张证明2005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书朋、刘金广签订合伙协议,三方合伙经营煤炭生意,证实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煤炭生意的事实,该协议约定,王书朋是合伙负责人,刘金广是会计负责管理账目,原告韦顺言是出纳负责管理现金收入、支出。证据二,《欠条》一份,主张证明原告欠被告王书朋煤炭款86000元,2006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王书朋出具欠条。被告张子美辩称,答辩人对原告所诉借贷纠纷一案,王书朋是否借款等并不知情。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负相应举证责任,如债权凭证由夫妻共同签署的,可认定为共同债务,如系单方签署的,则应认定为举债方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原告所诉,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子美未提供证据。被告刘金广、叶树芝均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刘金广、叶树芝均未提供证据。经本院依法组织质证,被告王书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现金。对证据2,被告王书朋与原告的谈话中,没有合伙内容的谈话,被告王书朋说算算账也没有,该款王书朋用了十几万也没有,原告都删除了;因原告未提供原始载体,该复制的录音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依照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证,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其内容与事实不符,该借款没有支付,《证明》中没有说明500000元如何支付。对证据4,同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被告张子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诉内容,被告张子美不知情,其它同被告王书朋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王书朋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合伙《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借贷的事实无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500000元借款系合伙投资款;该协议不能排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的发生,且本案借款发生在散伙之后,即使在合伙期间也存在双方有借款事实的可能性。《协议书》约定合伙投资按月息九厘计算,而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进一步说明了原告主张的借款,与被告主张是合伙投资款无关联性。对证据2,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王书朋从原告处偷走的,是原告与案外人发生业务的凭证,该欠条不能证明原告欠王书朋的款,该欠条亦不能推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欠条落款名称与原告名字不符,日期不明确,不能证明被告王书朋的主张。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结论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书朋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500000元为原告与被告王书朋、刘金广合伙经营煤炭生意的投资款,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被告王书朋、刘金广于2006年3月24日均自愿共同向原告出具500000元借条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因原告未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3、证据4,因刘金广、叶树芝系本案的被告,虽被告刘金广、叶树芝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但应认定为被告对相关案件事实的陈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王书朋的证据1,原告对合伙《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借款的资金来源及支付过程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同时被告王书朋主张《借条》中的款项系原告的投资款,结合本案庭审情况,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为经营煤炭生意的资金,该《协议书》与本案具有关联。对被告王书朋的证据2,属于买卖煤炭过程中产生债权凭证,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8日,原告韦顺言与被告王书朋、刘金广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三方共同商定自愿合伙做煤炭生意,在经营期间所需资金按照个人能力筹集,任何一方投资一律按月息九厘计算利息;合伙经营期间所得利润平均分配,经营亏损三方平均负担;王书朋任合伙负责人,刘金广任会计,韦顺言任出纳;所有单据须三方共同签字后有效;三方任何一方不得排斥开除对方,不得自行撤股。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书朋的银行账户汇入资金500000元,被告王书朋、刘金广均未履行出资义务,该500000元全部用于购入煤炭,煤炭出售后所得款项,均由被告王书朋、刘金广分别收取、支配,原告韦顺言未能实现参与合伙事务中“出纳”的权利。2006年3月24日,被告王书朋、刘金广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韦顺言现金¥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限期一年本息付清,利息为一分。借款人:王书朋、刘金广2006年3月24号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书朋、刘金广催要该款项,2013年2月9日被告王书朋向原告支付4000元,同日,被告刘金广支付原告2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2013年2月9号书朋付肆仟元整,2013年2月9号金广付贰仟元整”,余款至今未付,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认定,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在合伙事务过程中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本案中,原告韦顺言与被告王书朋、刘金广订立合伙协议后,原告投资的500000元,由被告王书朋购买煤炭,原告与被告王书朋、刘金广之间构成合伙关系,但在合伙事务执行过程中,经营所得款项均由被告王书朋、刘金广二人收取、支配,排除了原告参与合伙事务即“出纳”的权利,2006年3月24日,被告王书朋、刘金广共同向原告出具自愿返还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借条,此时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王书朋、刘金广就散伙事宜达成一致,被告王书朋、刘金广将原告原先投入合伙事务的500000元款项,转为被告王书朋、刘金广共同向原告的借款,同时,2013年2月9日王书朋、刘金广分别归还原告部分款项,并在借条上予以注明,更充分说明二被告对借款事实的确认,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王书朋、刘金广返还借款本金49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书朋、刘金广约定了借款利息的支付,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书朋主张原告购买其煤炭后未支付货款,因该主张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案不予合并处理,被告王书朋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张子美、叶树芝应返还其借款及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为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金广、叶树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书朋、刘金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韦顺言借款494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06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500000元计算;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本金494000元计算,利率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一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1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10元,合计20440元,由被告王书朋、刘金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林人民陪审员 杨树林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贯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