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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执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郑永与王建民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永,王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杜执字第00020号申请执行人:郑永,男,1975年3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执行人:王建民,男,1961年3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友谊县,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杜民二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王建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建民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郑永支付租赁费84169.6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163元。但被执行人王建民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职权向车管所、房管局以及各金融部门联网查询,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于2015年5月13日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杜民二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给付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林代理审判员  王晓菲人民陪审员  葛利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