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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7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厦门闽南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厦门民瑞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厦门融易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闽南大酒店有限公司,厦门民瑞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厦门融易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7232号原告厦门闽南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一里26-34号。法定代表人江明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水湖、谢阿有,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民瑞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99-309号8楼。法定代表人张克松,总经理。被告厦门融易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99-309号闽南大厦6层。法定代表人刘赛胜,总经理。本院审理的原告厦门闽南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民瑞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厦门融易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厦门闽南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缓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戴卫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剑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