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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刑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龙喜庆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龙喜庆,汪某,吴宗元,叶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刑终字第9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兔儿”,个体户,住云和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月26日被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22日被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9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1月12日被丽水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喜庆,曾用名龙兴庆,绰号“小龙”,无业,住湖南省花垣县。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1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8月11日、2013年4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二日、十五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绰号“阿超”,务工,住湖北省嘉鱼县。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24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抢夺于2004年12月27日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宗元,绰号“阿飞”,务工,住湖南省花垣县。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收购赃物分别于2006年3月、2006年4月、2007年4月被余姚市公安局各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4月9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2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某甲,曾用名叶成恩,绰号“光头”,无业,住云和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两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云和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龙喜庆、吴宗元、汪某、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丽云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龙喜庆、汪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叶某甲驾车前往温州,将被告人龙喜庆接到云和,并安排龙喜庆住宿在云和县皇城大酒店。之后,王某甲在酒店与龙喜庆商定,由王某甲支付3万元雇佣金,由龙喜庆从外地雇人来教训一个玩具厂老板。此后,王某甲带领龙喜庆去云和县凤凰山街道新华街276号“云和县兴旺工艺厂”附近进行踩点,并向其描述被害人黄某丙的体貌特征和车辆某。2014年8月9日晚,被告人龙喜庆打电话叫被告人吴宗元、汪某来云和帮忙教训一个人,并承诺事成之后每个人能分得1万元钱,吴宗元、汪某先后乘车来到丽水,由龙喜庆驾车将吴宗元、汪某接至云和,并带两人前往“云和县兴旺玩具厂”附近踩点,同时向两人描述被害人黄某丙的体貌特征和车辆某。2014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叶某甲受王某甲指使,为龙喜庆、吴宗元、汪某准备了作案、逃跑使用的一辆越野车、一辆摩托车、两把砍刀等作案工具,并将作案工具和王某甲让其转交的2万元佣金一并交给龙喜庆(王某甲已事先支付龙喜庆1万元佣金)。当晚19时许,被告人吴宗元、汪某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前往云和县凤凰山街道新华街276号“云和县兴旺工艺厂”附近踩点、守候。当晚21时30分许,被害人黄某丙驾车搭乘妻子王某乙、女儿黄某甲回到云和县兴旺工艺厂,吴宗元、汪某迅速持刀上前,砍伤黄某丙的左手前臂、左肩、右手上臂,并砍伤了王某乙的左手肘部,而后骑摩托车逃至云和县白龙山街道河上村桥头附近,事先在此附近等候的被告人龙喜庆立即驾车搭乘吴宗元、汪某逃往丽水,并乘出租车逃往温州。在逃跑过程中吴宗元、汪某将作案用的砍刀沿路丢弃,并将衣帽手套等烧毁。3万元佣金由三人平分,龙喜庆另外支付吴宗元、汪某路费各5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丙被锐器致左前臂裂伤,左尺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乙被锐器致左肘裂伤、左肱骨外侧髁粉碎性骨折,并累计关节面,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云和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0在云和县将被告人王某甲、叶某甲抓获;于2014年9月3日分别在余姚市、临安市将被告人吴宗元、汪某抓获;温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3日在温州市将被告人龙喜庆抓获并移交侦查机关。原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在云和县看守所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现被告人王某甲已向被害人黄某丙、王某乙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二被害人书面谅解了五被告人。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龙喜庆、吴宗元、汪某、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丙、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刘某、黄某乙、孙某、李某、叶某乙、廖某的证言;云公物(伤)鉴字(2014)36号、37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伤势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视频监控光盘一张;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皇城大酒店住宿登记表;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甲立功情况报告、谈话教育笔录、狱侦信息情况反馈材料等。另有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的身份情况;前科材料证实各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龙喜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吴宗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五、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六、被告人龙喜庆、吴宗元、汪某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为:1、被告人王某甲未提议雇凶伤害被害人黄某丙,也未带龙喜庆去踩点,原判认定事实有误;2、被告人王某甲并未指使龙喜庆伤害被害人王某乙,不应对被害人王某乙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3、被告人王某甲有立功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被告人龙喜庆的上诉理由为:1、被告人龙喜庆并未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也未指使他人伤害被害人王某乙,不应对被害人王某乙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2、被告人龙喜庆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的上诉理由为:1、被告人汪某没有砍伤被害人黄某丙夫妇,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被告人汪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龙喜庆、汪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王某甲指使被告人龙喜庆雇佣他人教训被害人黄某丙且带领龙喜庆前往事发地点附近踩点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叶某甲的供述互相印证,足以认定;2、被告人王某甲、龙喜庆经过商议,由被告人龙喜庆雇佣被告人吴宗元、汪某共同将被害人黄某丙、王某乙砍伤,属于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应共同对被害人黄某丙、王某乙的受伤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雇凶伤害他人,被告人龙喜庆、吴宗元、汪某受雇佣故意伤害他人,共同致二人轻伤,被告人叶某甲对他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提供帮助,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龙喜庆、吴宗元、汪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龙喜庆、吴宗元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叶某甲有犯罪的前科,被告人汪某有被劳动教养的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叶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黄某丙、王某乙因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且二被害人对各被告人均表示谅解,对各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王某甲、龙喜庆、汪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勤代理审判员  戴松佐代理审判员  章作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