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刑执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蔡小华犯受贿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小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刑执字第822号罪犯蔡小华,男,1967年9月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田沟监狱五监区服刑。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凤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蔡小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田沟监狱执行。刑期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4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小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两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减刑审核表、奖励通知书、表扬通知书、罪犯考核材料、退缴赃款收据及缴纳承诺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蔡小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且已主动退缴赃款3万元,余款写出缴纳承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小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人民陪审员 孙福安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恩 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