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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辽宁某某建筑总公司、张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辽宁某某建筑总公司,辽宁某某建筑总公司平鲁分公司,张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580号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理人康与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刚,男,生于1977年1月17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辽宁某某建筑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明晨,男,生于1971年11月3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鞍山市。被告辽宁某某建筑总公司平鲁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负责人常某某,经理。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0年12月20日,汉族,居民,住山西省朔州市。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与被告辽宁某某建筑总公司(下称某某建筑总公司)、辽宁某某建筑总公司平鲁分公司(下称某某建筑平鲁分公司)、张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延涌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某某建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谷明晨、被告某某建筑平鲁分公司负责人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康公司诉称,2012年9月22日,我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平鲁分公司签订CNTJ-RZ/20120920ZX04019《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设备1台,总价款为18万元,由被告张某某为上述合同提供担保,被告某某建筑总公司作为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总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某某建筑平鲁分公司支付首付款41680元,剩余租金按《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按月支付,自2014年5月起,被告某某建筑平鲁分公司未再按期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3月1日,被告某某建筑平鲁分公司产生逾期租金42425.74元及相应逾期罚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辽宁某某建筑总公司、辽宁某某建筑总公司平鲁分公司支付逾期租金42425.74元、逾期罚息8334.08元(截止到2015年3月1日);被告张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某某建筑总公司辩称,合同不是我们签订,钱也不是我们付的,设备也未进入公司固定资产,原告所诉之事也是后来经向平鲁分公司负责人常某某了解知道的,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某某建筑平鲁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的总价款及逾期租金、逾期罚息、剩余租金均无异议。合同是分公司工作人员经负责人常某某同意所签订,但总公司不知情也代表不了总公司,是常某某的个人行为,责任由常某某个人承担。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22日,原告中康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某某建筑平鲁分公司(承租人)签订CNTJ-RZ/20120920ZX04019《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购买租赁物件。承租人签署《租赁物件签收单》的行为表明承租人已不可撤销地无异议地接收了租赁物件,并认可不可撤销地支付《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中的租金、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千分之一,从应付租金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计算。2、2012年9月24日,中康公司与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均约定在CNTJ-RZ/20120920ZX04019《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的基础上,中康公司根据某某建筑平鲁分公司对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和该公司设备的完全自主选定,向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产品,以租给某某建筑平鲁分公司使用。上述买卖合同总价款为1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某某建筑平鲁公司接收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及其全部配套附件,并在租赁物接收确认书上签字。3、被告某某建筑平鲁分公司支付首期款41680元,剩余租金按合同项下《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按月支付。自2014年5月起,被告某某建筑平鲁分公司未按租赁支付表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3月1日,被告某某建筑平鲁分公司产生逾期租金42425.74元、逾期罚息8334.08元。另查明,被告某某建筑平鲁分公司系被告某某建筑总公司设立分非法人单位。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某某建筑平鲁分公司的诉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还款明细表各1份等证据所证实,证据已经审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某某建筑平鲁分公司未按约履行定期还款义务,已构某合同约定的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因某某建筑平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可依法要求辽宁某某建筑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租金及逾期罚息。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并放弃对被告某某建筑平鲁分公司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某某建筑总公司支付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租金42425.74元。二、被告辽宁某某建筑总公司支付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罚息8334.08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辽宁某某建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辽宁某某建筑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延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