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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吕宝臣与朱广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宝臣,朱广宇,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吕宝臣,现住五常市。被告朱广宇,司机,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民安小区(通达街***号)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95号。法定代表人王喜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梁,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吕宝臣诉被告朱广宇、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下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宝臣与被告朱广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国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宝臣诉称,2014年12月6日7时28分许,被告朱广宇驾驶的车号为黑A627**号牌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时风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我被送往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左尺骨远端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闭合性头外伤。经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我所受的伤为轻伤二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五个月(自受伤之日算起);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我共花去医疗、门诊费7,542.73元、法鉴费500.00元、交警部门收取血液检验费400.00元、车检费1,350.00元。我请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门诊费7,542.73元、护理费2,85000元(150.00元/天×19天)、法鉴费500.00元,血液检验费400.00元、车检费1,350.00元、误工费7,500.00元(100.00元/天×150天×50%)、伙食补助费285.00元(30.00元/天×19天)交通费334.00元的50%计167.00元、修车费3,815.00元,合计24,409.7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朱广宇辩称,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无依据,我也花了费用原告也应承担一半,保险公司应在合理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发生事故时,确在我公司在保险期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进行赔偿;鉴定费、车检费、血液检验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2014年12月6日7时28分许,被告朱广宇驾驶的车号为黑A627**号牌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沙河子镇北沙河子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街路口时与原告吕宝臣无证驾驶的时风农用三轮运输车相撞,造成吕宝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实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五个月(自受伤之日算起),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0元。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实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3)、车检费、血液检费各一份证实原告共支出1,750.00元。(4)、五常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2张,证实原告治疗共花费7,442.73元医疗费。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实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五周(自受伤之日算起),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0元。(5)、五常市长山乡前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在车祸前外出打工,每天可挣150.00元以上。(6)、五常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护理证明1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5)、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明人不是用工主体,其出具的证明不具备证明效力,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被告朱广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已含在医疗费中,系重复证明,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证明力,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朱广宇为证实其辩解的事实,庭审中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实2014年1月15日被保险人朱广宇为其所有的黑EHN1**牌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月12日9时,被告朱广宇驾驶的东风牌黑EHN1**牌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山乡茂起屯北侧时因车辆左前轮突然爆胎驶入路东侧与张金明正常驾驶的黑LET7**号五菱之光小型面包车相撞,当场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与双方驾驶员及乘车人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2、颈部挫伤;3、胸部软组织挫伤。经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所受的伤为轻伤二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五周(自受伤之日算起);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广宇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朱广宇所有的黑EHN1**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此起交通事故现有四名伤者(包括本案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住院17天,住院治疗期间为二级护理,需护理人员一名。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9,377.00元、误工费2,281.65元(65.19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30.00元/天×,17天×2人)、护理费1,108.23元(65.19元/天×17天×1人)、法鉴费500.00元。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朱广宇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广宇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合同成立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广宇表示对保险限额以外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合计9,377.00元,因此起事故有四名伤者诉至法院,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宝臣医疗费为2,500.00元,原告吕宝臣的其余医疗费应由被告朱广宇负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00元计算为宜,并应支持护理人员的伙食费用,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00元(30.00元/天×17天×2人),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其误工收入应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鱼业职工平均工资,误工费为2,281.65元(65.19元/天×35天),关于原告的护理费,五常市人民医院出具了医疗意见,即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故对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应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鱼业职工平均工资,护理费为1,108.23元(65.19元/天×17天),原告请求的出院休养期间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未有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宝臣合理经济损失:误工费2,281.65元、护理费1,108.23元,合计3,389.8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宝臣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500.00元,合计5,889.8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二、被告朱广宇赔偿原告吕宝臣合理经济损失8,977.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750.00元,由被告朱广宇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春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