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管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78号原告管某甲。被告刘某。原告管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甲,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相识,并于××××年××月在青岛市市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年××月生育一女管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女方于2014年3月首次提出离婚,后经双方协调后未予离婚。被告于2014年11月再次提出离婚并于2014年11月9日在未提前协商原告的前提下,私自搬走租住房内所有物品及财产并从此失去联系。原告经多次联系被告并提出看望婚生女时多次被拒绝,双方已无调解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女儿抚养费600元。被告辩称,原告每月能支付抚养费1200元,就同意离婚,同意抚养孩子,否则就不同意离婚,不同意抚养孩子。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婚生女于××××年××月××日出生。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女管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现原告以婚后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发生矛盾且双方已无调解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女儿抚养费600元。现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由此可见双方存在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相理解,互敬互爱。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本案中,双方婚生女尚小,需要父母及家庭的关爱呵护,父母离婚无疑会对孩子健康成长极为不利,因此从保护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亦不宜判决离婚。双方均应检讨自身在婚姻生活中的不足,多加沟通交流,在处理问题时应注意方式方法,秉持共同为家庭着想、对孩子负责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营造温馨和谐的家庭生活氛围,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关爱,相互扶持,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家庭也会和谐美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管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廷富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人民陪审员 黄兆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保红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