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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张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赵祥书,男,畲族,1976年6月3日出生。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龙正清,男,苗族,1938年4月4日出生。原告张某甲诉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祥书、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正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父母介绍认识,在没有一点感情基础的情况下匆忙结合,并于2004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娘家赠送给原告一套苗族服饰,现在放在被告家里。双方于2006年农历七月初六生育女儿张某某。结婚后,由于双方感情基础差,没有共同话题,同时被告没有文化不能外出打工养家,原告就在外面打工养家,但是被告没有特长自己又懒所以找不到钱。原告嫁到被告家后帮被告家里还了一些债务,2009年原告外出广东打工,女儿在家经常被被告打骂,2009年底原告回家,双方就一直吵闹不休,被告还不想让原告进家。2010年初原告就带着女儿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在这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双方一直没有联系。综上,原告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提离婚诉讼证据不足,理由及条件不充分,被告不同意离婚;第二、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应该尊重女儿的意见;第三、苗族服饰一般由女人管理,男人不管理,被告母亲在世时原告没有提出来,现在被告母亲去世了,被告不知道苗衣在哪里,不同意原告诉求;第四、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第五、被告了解到原告现在可能有外遇,所以原告对被告感情才不好的,是原告自己带女儿走的,被告已经尽力找了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2月2日到台江县老屯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双方于2006年8月29日生育女儿张某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同时双方外出打工维持家庭生活开支。原告因被告没有特长,不适应打工生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初原告带女儿外出打工至今。原告所诉有苗族服饰一套存放在被告家中,被告表示不知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5年5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张某某由原告抚养;3.被告还给原告苗族服饰一套,价值5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原告与被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按照规定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双方沟通较少所致,只要双方能够互相理解、相互关心、相互帮助、主动改正自己的缺点,就能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因生活需要外出打工造成双方分居事实,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分居是由于感情不和而造成,原告所提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明卿(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