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磷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林丽芳与丁潮强、廖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芳,丁潮强,廖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磷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林丽芳,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陈杰,系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潮强,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廖小丽,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林丽芳诉被告丁潮强、廖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霄烁、丁彩虹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芳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潮强、廖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原告与被告丁潮强是十多年的朋友,与被告廖小丽也认识。前几年,两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并许诺如果生意顺利红火,将给付较高的利息。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三笔,最近的一笔借款发生在2013年4月12日,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约定月利息3%,由被告丁潮强立据交原告存执。另外两笔借款发生在早年,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9000元和人民币136400元,经催讨无果,原告强烈要求两被告重新确认借款。两被告共同应要求于2013年7月27日与原告核对之前的借据,并由被告丁潮强重新立据交原告存执。综上所述,两被告因夫妻共同生活生产需要,向原告借取现金合计人民币2754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54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二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三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丁潮强、廖小丽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丁潮强与廖小丽系夫妻关系,二人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三次分别向林丽芳借款共人民币275400元,第一笔借款和第二笔借款双方于2013年7月27日由丁潮强分别重新立下借条交林丽芳存执,确认其分别向林丽芳借款人民币59000元及136400元,此二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第三笔借款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由丁潮强立下借条交林丽芳存执,确认其向林丽芳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利息按月3%计。后林丽芳向丁潮强、廖小丽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林丽芳与丁潮强、廖小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丁潮强、廖小丽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林丽芳请求判令丁潮强、廖小丽付还三笔借款共人民币2754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丁潮强与廖小丽共同向林丽芳借款,且廖小丽与丁潮强系夫妻关系,所以廖小丽与丁潮强对外所欠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丁潮强、廖小丽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潮强、廖小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付还原告林丽芳借款人民币2754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31元由被告丁潮强、廖小丽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丁潮强、廖小丽应于付还上述欠款之日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灏人民陪审员 陆霄烁人民陪审员 丁彩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李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