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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盛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松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XX,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6月3日因本案被松岭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松岭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松岭区看守所。辩护人史荐,女,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松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松检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XX及其辩护人史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松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盛XX与被害人邓X,在松岭林业局新天林场黄润彪作业组的帐篷内,因琐事发生口角,盛XX用刀将邓X左腿捅伤。经鉴定,邓X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被告人盛XX于2014年6月23日,在其亲属皮XX的陪同下到松岭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从宽处理建议书、民事赔偿款收据、被害人谅解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人黄XX、梁XX、李XX、徐XX的证言;被害人邓X陈述;被告人盛XX供述和辩解;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松岭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盛XX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盛X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盛XX承认公诉机关对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且未作出辩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史荐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盛XX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二、盛XX系投案自首,案发后积极给予被害人邓X经济赔偿,并取得了邓X的谅解,且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赞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18时许,在松岭林业局新天林场黄XX作业组的帐篷内,被告人盛XX与工友梁XX闲聊时,因被害人邓X接盛XX的话茬,二人发生口角,邓X用喝水的罐头瓶子打向盛XX,罐头瓶子未击中盛XX,盛XX在其床边拿起一把水果刀冲到邓X面前,向正要从床上下来的邓X左腿捅了一刀,后被梁XX、徐XX等人将盛XX拉开。当晚,邓X送往医院治疗,盛XX离开现场。经鉴定,邓X左腿外伤后造成坐股神经部分断裂评定为轻伤。2014年6月23日,盛XX在其亲属皮XX的陪同下到松岭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经松岭区公安局调解,盛XX与邓X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盛XX一次性赔偿邓全人民币12000.00元,并取得了邓X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盛XX的主体身份符合故意伤害罪主体要件的规定;(2)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23日,盛XX在其亲属皮XX的陪同下到松岭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3)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从宽处理建议书、民事赔偿款收据、被害人谅解书,证实经松岭区公安局调解,盛XX与邓X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盛XX一次性赔偿邓X人民币12000.00元,并取得了邓X的谅解。(4)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2.证人证言证人黄XX、梁XX、李XX、徐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盛XX用刀捅伤被害人邓X的时间、地点和事实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X陈述,证实被告人盛XX将其捅伤的时间、地点和事实经过。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盛XX的供述,证实其用水果刀捅伤被害人邓X的时间、地点和事实经过。5.鉴定意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邓X左腿外伤后造成坐股神经部分断裂评定为轻伤。6.勘验、检查笔录松岭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盛XX伤害被害人邓X的地点和现场布局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盛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盛XX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盛XX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邓X经济损失,取得了邓X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盛XX犯罪情节,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史荐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XX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耀代理审判员  闫述志人民陪审员  付成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 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