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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彬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董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96年9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巧家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被告人董彬,男,汉族,1994年5月30日出生,中专文化,云南省姚安县人,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捕前住址:云南省楚雄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又以要求被告人董彬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涂杰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告人董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凌晨1时许在安宁市富滇银行对面的东湖边,被告人董彬与被害人陈某甲因琐事引发纠纷,被告人董彬持刀将陈某甲刺伤。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彬有犯罪前科,建议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董彬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被告人董彬持刀将自己刺伤,请求判令被告人董彬赔偿医疗费2424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103元、住宿费600元,共计89845.14元。被告人董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同时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所诉赔偿费用过高,且自己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董彬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4月22日刑满释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受伤后在安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产生医疗费23667.64元,住院期间由专人护理,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其损伤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彬的基本情况。2、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董彬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4月22日刑满释放。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2015年1月9日,被告人董彬在楚雄市北部客运站大厅内被民警抓获。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2月2日凌晨1时,被告人董彬接到被害人陈某甲女朋友的电话后,在东湖边找到被害人陈某甲及其女朋友。之后,被告人董彬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人董彬持刀将被害人陈某甲刺伤。5、被害人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日凌晨1时,被害人陈某甲与其女朋友发生矛盾后,陈某甲就跟随其女友来到东湖边。期间,其女友电话一直在响,但其女友一直没接听。电话再次响起后,陈某甲接起电话听见一男子的声音并问他们在哪里。电话挂断后,该男子在东湖边找到陈某甲及其女友后,陈某甲与该男子发生纠纷,纠纷中,陈某甲被该男子用刀刺伤。6、证人证言,证人迈某某证实自己与被害人陈某乙女朋友关系,与被告人董彬只是普通朋友。2014年12月2日凌晨1时,证人迈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矛盾后,便打电话给被告人董彬,董彬接电话后执意要去找迈某某。在东湖边见到陈某甲与迈某某后,被告人董彬用刀将被害人陈某甲刺伤。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外伤致腹壁穿透伤;右胸部开放性血气胸;左胸部开放性血胸;双肺挫伤;多处皮肤裂伤。伤情为轻伤二级。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董彬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其用刀刺伤的陈某甲;迈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致伤陈某甲的董彬;陈某甲通过照片不能辨认出将其致伤的人。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董彬对其致伤陈某甲的地点进行了指认。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董彬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未能找到。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针对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1、安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23008.14元。2、安宁市人民医院、云南好彦合商贸有限公司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为治疗损伤支出医疗用品费659.50元。3、云南芯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2015年1月12日购买卫生用品支出1377.50元。4、安宁市人民医院外三科证明二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住院期间由专人护理,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5、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损伤为十级伤残。6、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人董彬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交的第1、2、4、5、6组证据客观真实,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无购买清单明细,且消费时间在出院治疗完毕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董彬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彬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彬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可以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24867.64元(含鉴定费1200元);本院参照2014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76.35元/天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住院20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共计误工50天,误工费合计3817.50元;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住院20天,护理费合计2000元;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住院时间及地点,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285.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主张的其余损失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二、由被告人董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1285.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瑞人民陪审员  杨来荣人民陪审员  周启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包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