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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檀春梅与钦州市同方和宸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312号申请执行人檀春梅。被执行人钦州市同方和宸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文祥。委托代理人李波,公司股东,现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申请执行人檀春梅与被执行人钦州市同方和宸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灵劳人仲案字(2015)第109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檀春梅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灵劳人仲案字(2015)第1094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钦州市同方和宸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檀春梅工资人民币3314元,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0元。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经本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钦州市同方和宸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灵劳人仲案字(2015)第1094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了本案的执行费人民币5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钦州市同方和宸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灵劳人仲案字(2015)第1094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了本案的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灵劳人仲案字(2015)第1094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伍迺海审判员叶自璟审判员潘成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覃肖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