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蓝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97号原告蓝某,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畲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林某某,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蓝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三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2001年11月15日在上杭县官庄畲族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已与其前夫生育一子,被告与其前妻生育一子一女,现所有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可,原告对被告的父母尽了赡养义务,而原告的父亲中风瘫痪后,被告却不理不睬。原告儿子婚娶,被告也不闻不问,完全不尽家庭责任。自2008年原告父亲瘫痪以来,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经法院做工作撤诉,但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蓝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被告林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蓝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1月15日在上杭县官庄畲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4)杭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蓝某与被告林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2001年11月15日在上杭县官庄畲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子,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子一女,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采取兼顾各自家庭的结合方式。双方因家庭琐事和对各自亲属的态度产生矛盾而常发生争吵。2014年9月10日原告蓝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林某某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撤诉。2015年4月21日原告蓝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上杭县官庄畲族乡朱堡村建造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原告放弃分割;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9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改善,已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蓝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三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石桂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