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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余琳琳与被告童初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余某某,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洪文,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某某,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余某某就与被告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晓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洪文、被告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06年4月,原、被告自由恋爱,2007年10月9日生育一子童某甲,2008年6月18日双方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太大,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时常动手殴打原告。被告长期无所事事,沉迷于赌博将数百万家产全部败光。2012年10月,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原告不得以带上儿子回到四川娘家生活。后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2014年刑满释放,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童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好,并生有一子。婚后两人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称不是事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原告余某某、被告童某某在西藏拉萨工作时相识、恋爱,不久双方即同居生活。2007年10月9日,原告生下儿子童某甲。2008年6月18日,原、被告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冷水江市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家庭生活琐事有过争吵。2012年底,原、被告再度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即带着儿子童某甲回四川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元月,被告童某某因犯盗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至2014年年底刑满释放。另查明,原告余某某系初婚,被告童某某系再婚,被告童某某再婚前生育一男孩(现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被告及婚生小孩户籍信息资料、婚姻关系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和睦相处,共同建设美好家庭。本案中,原告余某某不顾年龄、地域的差异而与被告童某某结婚生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和家庭琐事有过矛盾,但并不是影响夫妻感情的重大过错,而且被告因犯罪服刑期间,原告并未提出离婚,可以证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加强沟通,还是有和好可能的。被告犯罪服刑期间不是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情形。原告余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案又不具备法定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余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