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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9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袁某先后四次向华某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累计约15.8克。即:1.2014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袁某在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凤凰熙岸小区门口附近向华某贩卖毒品氯胺酮约1.8克,得款人民币200元。2.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袁某在本市秦淮区仙鹤街“红跑车”面包店向华某贩卖毒品氯胺酮约2克,得款人民币300元。3.2014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人袁某在本市秦淮区天平南路529号如家宾馆附近向华某贩卖毒品氯胺酮约10克,得款人民币900元。4.2014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袁某在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钓鱼台公交站台旁向华某贩卖毒品氯胺酮约2克,得款人民币300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袁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华某、宋某、何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四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共计约15.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小燕 微信公众号“”